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王柏凱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 5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債務人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 切結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39頁至第41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 新臺幣(下同)2,453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7 6,61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9.22%,經 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預估解約金額 為42,328元(見更生卷第77頁),未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6,616元,債務人復願提出九成並平 攤72期,每期增加清償58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 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 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92,973元,扣除必要支出276, 000元後之餘額16,973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為27,862元(個人支出19,862元、扶養父親費 用8,000元),其中個人支出扣除勞健保2,462元後僅餘17, 400元,已低於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另債 務人為獨子,且債務人父親目前無配偶,扶養義務人僅1 人,扣除債務人父親得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3, 772元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8,000元,未逾新北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額度,得認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 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 任職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862元,餘額為2,138元, 已提出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且債務人願將保單預估解約金提撥九成至更生方案 ,每期增加清償588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5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18,792元。 3.清償總金額:176,616元。 4.總清償比例:19.2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515 599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94,277 1,854 合 計 918,792 2,45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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