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號
上 訴 人 潘秀文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被 上訴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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