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3號
SLDV,110,重訴,193,2023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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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許季堯律師
追 加原告 楊永順
楊秋女
被 告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世朱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楊永堅應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世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楊永堅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楊世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世朱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永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永堅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本息(見109年度士司調 卷第10-11頁,下稱士司調卷),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 各4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5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永樹、追加原告楊永順楊秋女、被告楊 世朱、楊永堅為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子女,同為楊進財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楊進財生前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由原告雇用看護照料日常生活,被告楊世朱於民國1 07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楊進財為輔助宣告,被告楊永堅 則簽立親屬同意書,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被告楊 世朱明知楊進財於107年9月26日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確診罹 患失智症,期間從未接受治療,且其失智程度至108年2月14 日鑑定評估時已惡化成重度失智狀態,喪失辨別事理及一般 日常生活能力,竟趁楊進財大腸癌末期休克,於同年3月5 日急診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先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 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自楊進財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各自帳戶內,且被告並分別自楊秋 女處受領其自楊進財帳戶取得款項各60萬元,顯已構成不當 得利。楊進財已於10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追 加原告楊永順楊秋女、被告楊世朱楊永堅,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楊繼財對被告前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世朱返還430萬元 、被告楊永堅返還430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楊世朱應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楊永堅應給付4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進財晚年因行動不便,須由旁人協助照顧生活 起居,而與被告同住,並由其等共同照料。楊進財因深知其 子女間不睦,為避免將來徒增官非,乃出具書面委託被告楊 世朱、追加原告楊秋女共同保管其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並於107年11月13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公證處,聲明其自願與被告楊永堅同住, 並同意由被告楊世朱、追加原告楊秋女處理其現金支付等事 。楊進財於107年間為感謝被告對其生活起居用心照顧之辛 勞,屢次表示欲將系爭帳戶內之現金贈與被告楊世朱、楊永 堅及追加原告楊秋女,被告因忙於照顧父親而未積極辦理。



楊進財一再催促,堅持被告楊世朱應先以現金清償其個人 房屋貸款餘額,被告楊世朱方於108年2月27日,依其意願代 楊進財自其帳戶轉帳2,016,865元至被告楊世朱帳戶,用以 清償房屋貸款餘額。嗣被告楊世朱於同年3月3日為楊進財聘 請一外籍看護,適追加原告楊秋女於同年月4日返國,被告 楊世朱與追加原告楊秋女遂依楊進財指示,於同年月5日、6 日間辦理系爭帳戶款項提領及匯款贈與等事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8-70頁) ㈠楊進財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嗣於107 年10月30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居住(下稱系 爭林口房屋)。
㈡被告楊世朱曾於107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楊進財為輔助宣 告(案號: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1號,下稱系爭輔助宣告 事件)。
楊進財曾於107年10月25日書立委託書,內容略以:本人楊進 財同意女兒楊秋女楊世朱共同保管父親楊進財之印鑑章、 身分證、永豐銀行存摺及印章。
㈣系爭輔助宣告事件於107年11月2日由承辦法官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會同該院區楊逸鴻醫師 對楊進財進行勘驗及訊問,楊進財向法官表示不要接受鑑定 ,已經交代律師,有事情跟律師講,是日勘驗筆錄並記載: 承辦法官並於現場諭知楊進財可以跟法官順應對答,只是反 應比較慢,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問題。
楊進財於107年11月13日曾至新北地院公證處辦理聲明同意書 之認證,內容略以:本人楊進財因患有脊隨側彎之疾,行動 不便,需常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也因年邁需與家人同居 ,以便長期理想之照料,享有親情之樂,而不想再獨居,故 自願與三男楊永堅定居於同一個住所,以便照料其生活。並 同意由長女楊秋女及次女楊世朱偕同照顧本人生活起居(需 要時也會與女兒同住)及輔助處理本人之現金支付,例如看 護費、醫療費、繳交稅務、餐飲費、生活費、律師費、休閒 費等。
㈥系爭輔助宣告事件經家事調查官於107年12月17日對楊進財進 行訪視,並由家事調查官製作調查報告。
㈦系爭輔助宣告事件於108年2月14日由承辦法官前往陽明醫院 會同該院區楊逸鴻醫師對楊進財進行勘驗及訊問,楊逸鴻醫 師並於同年月17日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
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原告楊永樹、追加原告楊永順



楊秋女、被告楊世朱楊永堅為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子女,同 為楊進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楊進財之系爭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㈩追加原告楊秋女於108年3月8日各匯款60萬元予被告楊世朱楊永堅
被告楊世朱楊進財死亡,於108年4月1日撤回系爭輔助宣告 事件之聲請,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因而終結。
原告曾就本件主張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楊進財曾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107年9月26日開 具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失智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 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 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 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㈡附表編號1款項為楊進財贈與被告楊世朱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 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 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 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 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楊進財患有失智症為由,向本院聲請



楊進財為輔助宣告,且楊進財於108年2月14日進行鑑定 ,鑑定報告書認定符合監護宣告資格,可見楊進財於同年 2月至同年3月6日死亡前,不具有自主為意思表示或為法 律行為之能力,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匯款等 語。惟查:
   ⑴被告楊世朱固於107年9月25日以楊進財長期因精神障礙 及行動不便,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本院聲請對楊進財為輔助 宣告乙情,固據原告提出家事聲請狀為憑(見士司調第 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系 爭輔助宣告事件於107年11月2日由承辦法官前往陽明醫 院會同該院區楊逸鴻醫師對楊進財進行勘驗及訊問,楊 進財向法官表示不要接受鑑定,已經交代律師,有事情 跟律師講,是日勘驗筆錄並記載:承辦法官並於現場諭 知楊進財可以跟法官順應對答,只是反應比較慢,並無 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又楊進財於107年12月17日接受家事調查 官訪視時,雖有專注力較不足之現象,然仍能針對名下 財產之管理事項表示意見乙情,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卷為憑,足認楊進財於107 年11月2日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是否鑑定一節,可 明確表示自己意見,並於同年12月接受訪視調查時,對 於財產管理部分仍可表示意見。
   ⑵雖楊進財於108年2月14日再次接受精神鑑定時,精神困 頓疲倦,表情痛苦,表示身體難過,情緒暴躁且不耐煩 ,對於語言理解有部分障礙,常詞不達意,有答非所問 、語言迂迴現象,思考內容貧乏凌亂,思考速度緩慢,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 思考能力不佳,簡單心算能力已有明顯障礙,顯示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 但不排除譫妄可能,整體功能於近3個月內急速退化, 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大多時候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斷目前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等節,有陽明醫院逸鴻醫師於同年月17日 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士司調卷第30-40頁 ),惟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就臨床經驗而言, 失智症少見退化如此迅速者,須排除是否有惡性疾病之 發展或產生(如,顱內腦瘤、大腦血管梗塞、水腦、其 他生理疾病…等),也須排除鑑定時是否有服某些精神



作用物質(如,安眠藥、抗精神病藥物…等)(見士司 調卷第40頁),再佐以被告提出楊進財於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8年1月28日、2月11日之門診紀錄單內,均記載 :「2019.01.24 CT scan showed rectal lesion…rect al cancer is highly suspected (按:原文誤載為su stected), refer to proctologist.」(2019年1月24 日斷層掃描顯示直腸病變…高度懷疑為直腸癌,請諮詢 直腸科醫師)等語,並記載診斷為「MALIGNANT NEOPLA SM OF RECTUM」(直腸惡性腫瘤),藥品欄位均記載「 Fentanyl」及「Morphine」等(見本院卷一第218-221 頁),足見楊進財於108年1月24日經診斷直腸惡性腫瘤 ,已開始服用止痛藥Fentanyl、Morphine,與前開鑑定 報告所述「惡性疾病之發展」及「服用藥物」之情形相 符,自不能排除楊進財係因罹患癌症,及服用止痛藥物 而影響其接受鑑定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是尚難僅憑前 開鑑定報告,逕認楊進財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另本院 家事庭在尚未做出對楊進財監護宣告裁定前,被告楊世 朱因楊進財死亡,於108年4月1日撤回系爭輔助宣告事 件之聲請,系爭輔助宣告事件因而終結(見不爭執事項 ),是楊進財於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並未受監護宣告,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須依其所為意思表示當 下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楊進財前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1 07年9月26日診斷罹患失智症,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士司調卷第30頁),然楊進財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之 意識仍清楚,已認定如前,罹患失智症乃漸進式之病程 ,並非一經診斷罹患此病症,立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原告未再提出事證證明楊進財於被告抗辯贈 與時點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無從僅憑前 開診斷證明書遽認楊進財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⒊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楊進財贈與被告楊世朱   查被告楊世朱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楊進財贈與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與楊進財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卷附證物袋),參以其間之對話 內容略以:「
   楊進財:要多少錢才夠?
被告楊世朱:我嗎?我多少錢才夠?
楊進財:嗯。
   被告楊世朱:我多少錢喔?我如果欠錢的話,我只欠貨款



。我的房子還有200多萬元的貨款還沒還。
楊進財:妳要多少才夠?嗯?
被告楊世朱:你要給我嗎?
楊進財:對啦。
被告楊世朱:你要給我多少?
楊進財:看多少才夠,別在那囉囉嗦嗦的。
被告楊世朱:那麼好,但你不怕其他孩子吃醋? 楊進財:蛤啊?
被告楊世朱:你要給我,你不怕其他小孩吃醋? 楊進財:他們怎麼會知道。
   被告楊世朱:怎麼會不知道。大家都知道你銀行裡有6000 萬。少了多少錢,大夥都用眼睛在看我、在看你。大家都 知道。
   楊進財:嗯,好啦好啦,領出來啦,不管領出來 被告楊世朱:好啊。」、「     
   楊進財:好啦好啦,都領出來,都領出來啦。 被告楊世朱:好、好,領出來,領出來用。
楊進財:快點,趕快處理,明天我的錢給妳喔。 被告楊世朱:好,謝謝。
楊進財:妳的單要給我看喔。
被告楊世朱:好,你要領多少?我單拿給你看。 楊進財:蛤?
被告楊世朱:你想領多少錢出來?
楊進財:全部領出來啊。
楊世朱:6000多萬元耶。
楊進財:什麼啦。
被告楊世朱:你有6000多萬元耶。 
楊進財:對啦對啦,都領出來啦,趕快去還銀行的款。 被告楊世朱:好。」
   可知楊進財已明確詢問被告楊世朱是否積欠銀行房貸之款 項,並同意被告楊世朱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用以清償被告 楊世朱積欠之貸款,又被告楊世朱於108年1月1日積欠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數額為202萬1,968元,並於同年2月2 7日返還該銀行201萬6,865元,有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餘額證明、貸款利息收據為憑(見本院卷四第80-8 2頁),是被告楊世朱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201萬6,865元為 楊進財所贈與,並作為返還貸款之用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受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及追加原告楊秋女匯款各6 0萬元核屬不當得利
  ⒈楊進財固於107年10月25日書立委託書,同意追加原告楊秋



女、被告楊世朱共同保管楊進財之印鑑章、身分證、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章,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7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揆諸委託 書之內容,僅能認楊進財同意其保管上開物品,並無從據 以認定楊進財有同意贈與款項之意思。
  ⒉又楊進財於107年11月13日曾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 理聲明同意書之認證,內容略以:本人楊進財因患有脊隨 側彎之疾,行動不便,需常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也因 年邁需與家人同居,以便長期理想之照料,享有親情之樂 ,而不想再獨居,故自願與三男楊永堅定居於同一個住所 ,以便照料其生活。並同意由長女楊秋女及次女楊世朱偕 同照顧本人生活起居(需要時也會與女兒同住)及輔助處 理本人之現金支付,例如看護費、醫療費、繳交稅務、餐 飲費、生活費、律師費、休閒費等乙情,有聲明同意書附 卷可佐(見士司調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惟細徵聲明同意書之內容,亦僅係楊進財 就其生活起居涉及費用支出者,同意由追加原告楊秋女及 被告楊世朱輔助處理,並無從認定楊進財有同意贈與款項 之舉。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之受領人,且對於 各受領追加原告楊秋女匯款各60萬元乙事並無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㈩),並辯稱上開款項為楊進財所贈與云云,依 前開說明,因款項變動為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 被告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前揭委託書、經認證之聲明同意 書外,未再提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款項係源自於楊進財所為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楊世朱受 領228萬3,135元(計算式:1,683,135+600,000=2,283,13 5)、被告楊永堅受領430萬元(計算式:1,850,000+1,85 0,000+600,000=4,300,000),核屬有據。至被告雖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0號處分書、本院1 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抗辯就其等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之刑事案件業已不起訴確定,其等受領款項為 楊進財贈與云云,然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之認定,並不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 ,上開處分及裁定,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世朱返還受 領228萬3,135元、被告楊永堅返還受領430萬元為有理由,



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贅 為判斷。又被告楊世朱受領附表編號1款項既係因楊進財所 為之贈與,業經認定如前,楊世朱受領該筆款項即難認係侵 害楊進財之財產,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楊世朱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楊進財於108年3月6日死亡,原告楊永樹、追加原 告楊永順楊秋女、被告楊世朱楊永堅為被繼承人楊進財 之子女,同為楊進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㈧)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世朱返還228萬3, 135元、被告楊永堅返還4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士司調卷第88、9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楊進財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世朱給付2 28萬3,135元、楊永堅給付43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楊進 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並無意願參與本件訴訟,就原告敗訴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受款人 1 108年2月27日 2,016,865元 楊世朱 楊世朱 2 108年3月5日 1,850,000元 楊秋女 楊永堅 3 108年3月5日 1,850,000元 楊世朱 楊永堅 4 108年3月5日 1,683,135元 楊世朱 楊世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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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