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8號
SLDV,110,訴,798,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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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朵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
馮欣誠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廖育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 訟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 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 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 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 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 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 、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 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遭侵害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 為保管、使用收益或請求返還,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經查,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通過由原告經相關法律途徑,對於公 共基金在車道工程的支出與施工品質不良,釐清相關責任, 爭取對社區住戶合理妥適賠償之議案,有該會議紀錄可憑( 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足認原告係本於其管理朵邑大廈 公共基金之權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對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下分稱其姓 名,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 理,自有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 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2,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仍本於與起訴時同一朵邑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因被告逾越委任授權為車道之修繕,而支出公共基金 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依據,並擴張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8,7 29元,及其中183萬2,8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4萬5,908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 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 第22屆管理委員,杜志忠並為主任委員。被告明知管理委員 會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管理維護事 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 第4款規定,關於朵邑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又朵邑大廈94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修繕經費裁量權限 僅為10萬元,然竟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情形下,於 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大廈管理委員會,作成施作修繕社區 地下1、2樓斜坡車道工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據以 「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訴外人郭昭宏簽訂朵邑大 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郭昭宏施作 朵邑大廈之車道拆除、打穿、清運,工程款高達98萬8,880 元之重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決議並委 由郭昭宏施作系爭工程所為,顯逾越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委任授權範圍,致朵邑大廈公共基金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5 所示款項共計357萬8,729元,使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此 受有該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8,729元,及其中183萬2,82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4萬5,908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下稱杜志忠等5 人)以:
  杜志忠等5人受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乃 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成立委任關係,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 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杜志忠等5 人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工程係因朵邑大廈地下1、2樓停車場 車道,長期存有滲水、凹凸不平表面等問題而修繕,施工期 間不到2週,為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況嗣亦經朵邑大 廈於10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保全證據後追 認同意復工,堪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已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又杜志忠等5人為無給職,於作成系爭決 議與發包過程中,已就管理委員事務之履行,於法定職務內 依法作成系爭決議,與已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程度,並 無過失,系爭工程因109年6月29日動工後,發現停車場車道 路面厚度只有7公分而延長施工時間,非杜志忠等5人所能預 見。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益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朵邑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就原告主張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之意見,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因原告主張金 錢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育君則以:
  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就 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是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其因 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伊未出席109年6月12日 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亦未簽名,對於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項 並未知悉,而伊與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成立無償之委任 關係,故伊就選任施工廠商僅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 伊於選任廠商時經比較4間廠商,方選定郭昭宏為施作廠商 ,就此選任程序並無過失,況停車場車道修繕工程並非重大 修繕行為,僅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即可。再朵邑大廈地下 1、2樓停車場車道已經多年未經修繕,本身即有修繕、維護 及保養之必要,且已於109年12月1日完工回復到可以通車之 狀態,是系爭工程既有益於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難認 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為如附 表所示之意見。退步言之,倘認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系 爭決議為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然因停車場車道之修繕, 係有益於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 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末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保障財產權之損失,是朵邑大廈公共 基金支出,並非權利受損,原告據以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第 22屆管理委員,杜志忠並為主任委員,及被告於109年6月12 日召開朵邑大廈管理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並據以「朵邑 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系爭合約,委由郭昭 宏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98萬8,880元等情,業提出公寓 大廈報備系統截圖、109年6月22日公告、朵邑大廈規約及系 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40號卷第21至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並為 系爭工程之重大修繕行為,致朵邑大廈公共基金支出而受有 侵害,核非其權利受侵害,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 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過失逾越授權與郭昭宏簽訂系爭合約,致 使公共基金受有損害,而公共基金屬於物權性質,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並非 法律創設之物權,且公共基金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 繳納,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 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之權利,並 非物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則 被告過失逾越授權致使公共基金之減少,原告應僅有純粹經 濟上損失,並無何權利受到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357萬8,729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受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公共事務,其等作成 系爭決議據以與郭昭宏簽訂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工程,所為該 委任事務之處理,為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⒈被告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22屆管理委員,業如前 述,是被告任管理委員當時與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 委任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本於其管理朵邑大廈 公共基金之權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件訴訟實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係於本件行 使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權利,被告抗辯兩造間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據委任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云 云,並非可採。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 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 ,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 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 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並未受有報酬,無償擔任朵邑大廈之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
 ⒊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四 )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因支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 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 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 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 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
 ⒋查被告作成修繕朵邑大廈地下1、2樓停車場車道之決議,並 據以與郭昭宏簽訂系爭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 前述,而被告為此決議及據以為修繕工程,並未經被告提出 有決議前之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處理該修繕 之依據,堪認前開車道修繕工程僅以系爭決議定之。而觀諸 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僅規定 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朵 邑大廈規約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40號卷第25至3 3頁),又朵邑大廈之公共基金,於109年12月31日,活存部 分剩餘18萬3,717元,定存131萬7,813元,與106年底相比減 少216萬7,945元,車道工程已花費193萬6,821元,此經朵邑 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 報告,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為98萬8,880元,已占公共基金相當大部分之比例。再酌以 朵邑大廈早於99年1月2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 住戶提案「車道下坡轉彎處建議加裝止滑設施,以防車輛打



滑、B1停車場滴水嚴重,請修復」。另於106年12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住戶反映大馬路與車道入口處加裝閃 爍警示燈、車道斜坡易打滑等情,有朵邑社區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朵邑社區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則關於地下1、2樓停 車場車道,至少自99年起即有住戶提議需要進行相關修繕, 且至106年時仍未修繕,可徵此停車場車道之修繕應係1次性 之工程,非經常發生,且亦非緊急狀況而需要授權管理委員 會盡速處理。是衡朵邑大廈地下1、2樓停車場車道修繕工程 即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其工程款金額相對應於公共基金之金 額,以及該修繕非經常發生,亦無緊急狀況須儘速處理等情 ,應認系爭工程應屬朵邑大廈之重大修繕,並非一般修繕, 則系爭工程既屬重大修繕,依上揭規定,自應經朵邑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方得據以簽訂系爭合約。然 被告僅作成系爭決議即與郭昭宏簽訂系爭合約,已逾越朵邑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甚明。又被告身為前朵邑大廈管理 委員,對於依朵邑大廈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乙事,自難推諉而不知,難謂 被告逾越授權作成系爭決議,並據以簽訂系爭合約所為,已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處理停車場車道修繕委任 事務應具有過失。
 ⒌被告固抗辯嗣已經朵邑大廈於10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確認保全證據後追認同意復工云云,惟上開會議內容以:車 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勘察繪製結構施工圖 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求償時佐證,爾後方可 復工施作工程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按(本院110年度湖司 調字第40號卷第45至48頁),乃僅決議准許有瑕疵之工程於 保全證據後可以復工,並非事後追認被告與郭昭宏簽訂系爭 合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工程 款最早僅有45萬元,後續因為地下1、2樓停車場車道原始設 計厚度不足,才追加至98萬8,880元,並非被告可預見,且 原先規劃工程進行不到兩週即可完成,應非重大修繕,且被 告已經找4家廠商評估,因被告並無工程專業,選擇與郭昭 宏簽訂系爭合約,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並無過 失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即為98萬8,880元,此觀 系爭合約即明(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40號卷第35至43 頁),縱被告就車道厚度不足乙情非可預見,然被告究未因 此工程款追加,而提請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即逕與與郭昭宏簽訂系爭合約,難謂於此無過失,另原告 並未指摘被告擇定郭昭宏為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乙節為有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廖育君雖另辯稱其未出席 作成系爭決議內容云云,然其已委託馬建中出席代理行使職 務,此有朵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6 例行會議會議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可按,自 難據以主張免除上開責任。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 5所示損害:
 ⒈原告主張由朵邑大廈公共基金支出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費用報結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然該報結單未經付款審核,難以憑採,原告既未另 提出如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明之,即難信實。又原告主張 朵邑大廈公共基金支出附表編號11所示費用,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原告業提出支出當時經朵邑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該委員 審核付款憑證完畢之費用報結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朵邑大廈公共基金支出附表除編號11、16所示其 他費用,業提出朵邑大廈109年度7至12月份財務報表所附帳 戶明細與簽呈、朵邑大廈110年度2至5月份、7至8月份財務 報表所附帳戶明細與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46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 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 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⒊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固支出附表編號6、8、9 、11、17、19所示款項,如前所述,然編號6、17之律師費 用,乃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訴訟上請求等權益之支出;編號8 之技師鑑定報告相關費用,則為區分所有權人為保留訴權之 保障自身權益之支出;編號9、19之罰鍰,乃區分所有權人 違反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之支出,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9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67832號裁處書、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1850號 裁處書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40號卷第49至50頁



、本院卷一第371頁),是該等支出均非被告前開違背委任 契約行為所致。又編號11為拍攝車道工程照片費用,因該車 道工程拍攝原因多端,亦難認該支出即為被告前開違背委任 契約行為所致。至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基金支出編 號1至5、7、10、12至15、18、20至25所示款項,核其內容 應均為大廈地下1、2樓停車場車道工程支出,堪認係因被告 作成系爭決議,並與郭昭宏簽訂系爭合約為重大修繕所致, 為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前開重大 修繕行為,乃針對朵邑大廈自99年起長久以來存在之地下1 、2樓停車場車道損壞問題所為,此有朵邑社區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朵邑社區106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 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雖朵邑大廈之公共 基金因被告擅自決議施作地下1、2樓停車場車道修繕工程而 為前開工程相關支出,然同時亦使朵邑大廈多年來存在之地 下1、2樓停車場車道損壞問題獲得解決,而予修繕完成,因 認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違背委任契約所為,受有損 害同時亦受有利益,應予損益相抵,且經相抵後已無損害。 ⒋綜上,原告不能證明有編號16費用之支出,即難認有該損害 ,又附表編號6、8、9、11、17、19所示款項,均非被告前 開違背委任契約行為所致,非該行為所生損害,再編號1至5 、7、10、12至15、18、20至25所示款項,雖屬被告違背委 任契約行為所致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然朵邑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亦因此受有利益,經相抵後已無損害,依據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357萬8,729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萬8,729元,及其中183萬2,8 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4萬5,908元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新臺幣) 廖育君之意見 杜志忠等5人之意見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為有益系爭停車道之支出,非損害。 同廖育君之意見。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 同上。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 同上。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 同上。 6 109年9月 管委會訴訟 律師出庭費用 40,030元 該訴訟非強制律師代理,故非本件紛爭應支出之費用。 與系爭停車道無關。 7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30元 為有益系爭停車道之支出,非損害。 同廖育君之意見。 8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30元 非損害,負責之人為廠商,非伊。 同上。 9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30元 同上。 同上。 10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為有益系爭停車道之支出,非損害。 同上。 11 109年9月 9月零用金項目中包含拍攝車道工程照片之支出 428元 同上。 否認有此支出。 12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94,276元 同上。 同廖育君之意見。 13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 同上。 14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 同上。 15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 同上。 16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 被告否認,且與系爭停車道無關。 17 109年12月 律師訴訟費項目中支出臺北市政府訴願狀費用 8,000元 該訴願非強制律師代理,故非本件紛爭應支出之費用。 與系爭停車道無關。 18 110年2月 地下室(B1、B2)廢棄物(砂石)清運處理 91,930元 為有益系爭停車道之支出,非損害。 車道復原工程款,係原告所作成之施作決定,係屬對朵邑大廈有利之支出,亦與系爭決議無關。 19 110年3月 建管處針對車道未恢復原狀罰款(109.12.14) 60,030元 非損害,負責之人為廠商,非伊。 同廖育君之意見。 20 110年3月 2月份文帥鎖印行換裝車道遙控主機及遙控器。 42,650元 非本件修繕範圍,且為原告就任後之決定與伊無關。 同上。 21 110年4月 去年工程未付款項-車道工程損壞消防設備維修(B2消防室中設備、B2天花板吊掛泡沫管線、B1、B2消防線路損壞等導致109年消防安檢未過) 55,500元 非損害,負責之人為廠商,非伊。 同上。 22 110年5月 車道復原工程簽約金 53,700元 非本件修繕範圍,且為原告就任後之決定與伊無關。 車道復原工程款,係原告所作成之施作決定,係屬對朵邑大廈有利之支出,亦與系爭決議無關。 23 110年7月 防水工程款(A棟電梯下層防水) 41,500元 同上。 同上。 24 110年8月 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 895,000元 同上。 同上。 25 110年8月 車道畫線工程(8/3匯款) 10,00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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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