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被 告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之主要財產。系爭建物自101年
起即出租予訴外人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並以該租金
收入為被告唯一收入來源,故系爭房地之出租為被告之全
部營業。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與被告間之租賃行為雖
1年換1約,然其等自101年起長期以相同之租金條件承租
系爭建物,美樂莊旅社亦將系爭建物之地址設為營業處所
,可見其等間係成立不定期租約。迄於110年11月22日被
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之股東持股數,及當日之親自出
席股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欄各如附表一所示,於該次
股東會決議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即餐廳與廚房
不再出租,收回自營,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每月之租
金各調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23萬元。被告與第一閣
旅社、美樂莊旅社變更租金及租賃範圍,屬於「變更出租
全部營業」。又即使認為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不定期租約,
該餐廳、廚房無法與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區別而獨立使用、
營運或出租,經濟一體化,故仍係由第一閣旅社或美樂莊
旅社之員工使用,猶屬「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何況,系
爭建物依法不得經營餐館業,收回自營之廚房及餐廳,僅
係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另即使認為被
告締結出租系爭建物,不含餐廳、廚房部分,因其將主要
財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此外,被告收回餐廳與廚房,餐廳與廚房為
系爭建物溫泉會館內之設施,若無法切割,至少亦屬被告
「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綜上,系爭決議內
容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於應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當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份數計647,300股,僅占被告股份總數120萬股之53
.94%,並未達到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故系爭決
議不成立。
㈡被告股東何明亮為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獨資之負責人
,又被告其一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
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偶,而何明亮出售予
訴外人段如貞之股份應屬借名登記,何明亮應為樂本家公
司實際負責人,故應認何明亮、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之
出租事宜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條,其等就系爭決
議不得加入表決,惟其等仍加入表決,故系爭決議之方法
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先位: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第一閣旅社與美樂莊旅社,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
賃契約屬有定期限之租約,並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故
租期屆滿前,為討論新年度租約基本條件,召開股東會所
作之系爭決議,係於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並非
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被告全部營
業。而調整租金係就減縮出租範圍依市場行情重新議定使
用對價,並非變原租約之約定金額。而且被告保留餐廳及
廚房自行經營餐飲業務,以持續經營公司業務為目的,不
僅提供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住宿房客用膳亦提供泡湯
客戶餐飲茶點,該等收入均由被告獨自營收及課稅,非擅
自變更原租約之租賃條件,更非與第一閣旅社或美樂莊旅
社締結共同經營契約。故本次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非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情形,性質上為一般決議事項,
而系爭決議已經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議案,
未違背法令。縱有違反,亦屬系爭決議得撤銷,而非不成
立,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㈡再者,被告保留餐廳、廚房情形下,仍以每月各37萬元、2
3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何明亮所
經營之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並無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
益或免除給付義務,自無排除何明亮參加表決之必要,況
系爭決議業已排除何明亮之表決權。最後,何明亮就樂本
家公司並無出資,且樂本家公司為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
無利害衝突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所有。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唯一之財產及收入來源,為被告之主要
財產。
⒊截至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被告之股東持股
如附表一所示。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如附表
一股東姓名、持有股數欄所示,並通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議題。
⒌樂本家公司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
,800,000元,部分股東出資額如下:陳依婕38,000元、
段如貞1,938,000元、何靖柔76,000元、何品璇76,000
元、何鈞浩1,672,000元。
⒍美樂莊旅社將營業處所設於系爭建物地址。
⒎何明亮為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獨資之負責人。
⒏樂本家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股東僅陳依婕(何明亮
之配偶)、何明亮、何明亮之子女,登記負責人為陳依
婕。
⒐何明亮原持有被告股權24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被告、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
⒑段如貞於111年8月9日、12日匯款1,000,000元、1,131,8
00元,合計2,13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⒒被告自101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
,1年1簽,迄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100萬元;
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70萬
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6
0萬元。
⒓系爭建物內1樓廚房及餐廳位於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
營業處所裡面,須通過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營業處
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先位:
⒈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租金、出租範圍,是否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⒉若不構成全部營業,系爭建物為主要財產,有無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⒊被告與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簽訂系爭建物不含餐廳
、廚房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
之契約」?
⒋系爭決議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特別決議門
檻?違反之效果為決議不成立,還是得撤銷?
乙、備位:
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對於系爭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而應不得加入表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爭點⒈被告變更系爭建物租金、出租範圍,是否為
「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
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
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
(參照經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
⒉經查,被告自101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一閣旅社及美樂
莊旅社,1年1簽,迄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月100
萬元;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計每
月70萬元;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合
計每月60萬元,系爭房地向來為被告唯一之財產及收入
來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
金,為被告之全部營業內容。惟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以及出租給第一閣旅社、美樂旅社之每月租金分別調整
為27萬元、23萬元,此攸關被告與長年承租對象第一閣
旅社、美樂莊旅社約定變更出租範圍、調降租金,乃係
變更原租約之租賃條件甚明,故系爭決議核屬變更關於
出租全部營業。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經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特別決議,始
能為之。
⒊被告雖抗辯:此為定期租賃,租約屆期終止,乃係重新
議定租約條件,而非變更租約條件,非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1款「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等語。惟美樂莊
旅社、第一閣旅社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負責人何明亮
,美樂莊旅社、第一閣旅社長期承租超過10年,等於左
手對右手租用,截至108年前租金均相同。況且,該1年
1簽租約,若係依被告所辯係重新締約,也未見被告逐
年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討論每年之租約締結,
由此可見雙方實質上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僅係形式
上以1年1簽之方式處理。既然長年之租約條件有所變更
,系爭決議事項確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故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先位爭點⒋系爭決議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
特別決議門檻?違反之效果為決議不成立,還是得撤銷?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
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
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
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被告抗辯:出席之股東不足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僅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等語
,並提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惟本則判
例,早已依據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103年度第1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因該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
相符,而不再援用。故被告前揭抗辯之法律見解有誤,
並不可採。
⒉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及持
有股數欄如附表一所示,故出席總股數為647,300股,
僅占被告股份總數120萬股之53.94%,並未達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
特別決議出席門檻,當日召開之股東會既未達此決議成
立要件,故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110年11月22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決
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召開111年11月22日股東會決議未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於110年11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決
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審酌其備位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原告 2 何雅淑 137,600股 原告 3 何雅玲 125,000股 原告 4 何瓊美 125,000股 原告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原告,委託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代理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附表二: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第一閣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美樂莊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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