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楊惟宏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宜蓁
被 上訴人 楊啓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全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因認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楊蕭寶嬌於民國101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保安街房屋)分配予伊取得,與其分配 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中山北路房屋)有利差而心生不滿,伊為消弭紛爭,遂於10 3年10月15日同意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立 據載有「茲因保安街19-1號4樓,因利差,需由楊啓宏付給 楊惟宏,陸佰伍拾萬圓整,需於民國109年10月15號支付完 成」等語之文件(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系爭甲本票 有瑕疵,伊另於同年11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乙本票)。然楊蕭寶嬌在系爭切結書記載「六年後楊啓宏 如未還錢我蕭寶嬌全部付(應為「負」之誤繕) 責陸佰伍元正(應為「陸佰伍拾萬元」之誤繕)」(下稱系 爭備註),兩造、楊蕭寶嬌斯時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約 定伊所負債務由楊蕭寶嬌全部承擔,伊則脫離該債權債務關 係。況上訴人亦已於104年農曆年後,免除伊就系爭切結書 所負債務,是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楊蕭寶嬌並未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切結書 所負債務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楊蕭寶嬌係保證人,伊亦未 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負擔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武男於97年11月26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所示之遺囑,楊武男嗣於98年7月28日死亡。楊武男 遺留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 66、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3600、同小段122、204、208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22、204 、208地號土地)均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同段3小段9 、284、290、364地號土地(下依序稱9、284、290、364地 號土地)均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同小段271、273地號 土地(下依序系爭271、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㈡、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66、166-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28之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30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66、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166、 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保安街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4日以塗 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合併自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及166-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00分之16;122、204、20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5分之1;9、284、290、364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5分之1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1 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71、27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立據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於當日 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之母楊蕭寶嬌於同日即10 3年10月15日即在系爭切結書之末記載系爭備註。嗣因系爭 甲本票有瑕疵,故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另開立系爭乙 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權,並撕毀系 爭甲本票。
㈤、楊蕭寶嬌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及坐落其上 、同小段11350建號建物(即系爭中山北路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前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乙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兩造 之父楊武男於98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 立據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茲因保安街19-1號4樓,因 利差,需由楊啓宏付給楊惟宏,陸佰伍拾萬圓整,需於民國 109年10月15號支付完成」,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系爭甲本 票交付上訴人,嗣因系爭甲本票有瑕疵,故請被上訴人於同 年11月22日另開立系爭乙本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債權,並 撕毀系爭甲本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乃因兩造之父遺產繼承差額糾紛, 遂立據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上訴人650萬元,並簽立系爭 乙本票資為擔保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 ),可見兩造因其父遺產繼承是否存有差額發生糾紛,嗣兩 造於103年10月15日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萬元以終 止紛爭,被上訴人為此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足認兩造斯 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乙本票予被上 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應堪確立為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 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 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而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
件,即發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 。易言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 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 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立據系爭切結書,兩造之母楊蕭寶 嬌於同日隨即在系爭切結書之末記載系爭備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楊蕭寶嬌乃於被上訴人 立據系爭切結書之同日,隨即書寫系爭備註之內容,同意若 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0月15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650萬元債務 ,願負責償還650萬元債務,核與前揭民法「保證」之要件 並無不合;再檢視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備註之內容,未見上訴 人有何同意被上訴人脫離原和解債務關係之意。況被上訴人 因系爭甲本票有瑕疵,猶於103年11月22日另開立系爭乙本 票以擔保其就系爭切結書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上 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之際,尚未脫離原和 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楊蕭寶嬌已於同 年10月15日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已脫離原債務關 係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後,已免除其就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乙本票所負650萬元債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⑴證人楊蕭寶嬌固於本院證稱:104年農曆年後,因為104年初 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屋過戶給上訴人,覺得無保障,有再與兩 造協商,系爭乙本票及切結書65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 ,由伊負責650萬元,一個月給上訴人2萬元,並請兩造簽系 爭271、27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 人不用再負擔65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 ),惟楊蕭寶嬌於原審證稱:伊先生於98年往生,上訴人於 103年說系爭中山北路房屋與系爭保安街房屋價值差了650多 萬元,叫伊簽立系爭切結書,104年時,因上訴人一直亂, 伊就把系爭中山北路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將65 0萬元本票作廢,並把社子島土地(註:即系爭271、273地 號土地,下同)持分各3分之1過戶到伊名下,被上訴人有答 應,上訴人不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則楊蕭寶 嬌先後所陳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後,究有無同意作廢系爭
乙本票即免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乙本票所負之 650萬元債務,已不一致,不能任擇其一遽加採信。 ⑵又證人蕭邱斌雖於本院證稱:於104年農曆年後,兩造、楊蕭 寶嬌還有商討系爭切結書所擔保債務之問題,那時有協議兩 造社子島土地要過戶3分之1給楊蕭寶嬌,650萬元的本票要 作廢,楊蕭寶嬌要每個月給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有同意被 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650萬元的債務不用再負擔 ,並改由楊蕭寶嬌每個月付上訴人2萬元,當時兩造、楊蕭 寶嬌都有同意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然蕭邱 斌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103年簽完本票後,在104年的農 曆年時楊蕭寶嬌有無找伊再談一次關於650萬元的事情,對 於楊蕭寶嬌有無提過由她按月償還上訴人2萬元,並拿回本 票乙事,伊不敢確定、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 頁),足見蕭邱斌關於104年農曆年後,楊蕭寶嬌有無再與 兩造商討系爭切結書所負650萬元債務、協議內容為何等節 ,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亦難逕採其於本院所為證詞而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證人蕭邱梅固於本院證稱:104年農曆年後,兩造、楊蕭寶 嬌還有商討系爭切結書所擔保債務之問題,因為650萬元要 由楊蕭寶嬌來給,楊蕭寶嬌想要有保障,他先生有寫遺囑說 社子島的地要兩造跟楊蕭寶嬌分,但楊蕭寶嬌沒有分到,楊 蕭寶嬌想說要給上訴人650萬元,她就要求兩造各寫一張借 名登記契約,要各給社子島土地3分之1給楊蕭寶嬌,兩造都 有寫借名登記契約。當天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就650萬元 債務就不用再負擔,是楊蕭寶嬌要付650萬元,系爭乙本票 、兩張借名登記契約都交給蕭邱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 、404頁),惟蕭邱梅亦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切結書當時, 上訴人說兩造分的房子有差額,一直叫楊蕭寶嬌要給650萬 元,但楊蕭寶嬌沒有現金,上訴人很不開心,所以被上訴人 就寫系爭切結書給他,再開一張65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後 面是楊蕭寶嬌同時寫的,是6年後由楊蕭寶嬌負責650萬元, 當時就有說雖然是被上訴人開的,但6年後由楊蕭寶嬌負責 ,在簽系爭切結書時,是楊蕭寶嬌負擔所有的責任,伊不清 楚為何被上訴人在前面要先寫願意付65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5、406頁),可知蕭邱梅關於兩造與楊蕭寶嬌究係 於103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已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負650萬元 債務由楊蕭寶嬌一人全權負責,或於104年農曆年後始達成 該協議乙節,前後所述實有矛盾。且蕭邱梅證稱:楊蕭寶嬌 是在簽系爭切結書時,說一個月給2萬元,至於104年農曆年 後是寫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有寫說如果上訴人把社
子島土地過給楊蕭寶嬌,楊蕭寶嬌就給他65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4頁),亦與楊蕭寶嬌、蕭邱斌前揭於本院證 述內容不甚相符,實無從遽採蕭邱梅存有瑕疵之證述資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⑷另上訴人雖自承於104年農曆年後,有將系爭乙本票交付蕭邱 斌保管(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惟衡諸楊蕭寶嬌於本院證 稱:於104年農曆年後,伊有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本票交給 伊,但上訴人不肯,蕭邱斌只好做和事佬,將系爭乙本票放 在蕭邱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核與蕭邱斌於 原審證稱:伊有保管系爭乙本票,因為本票放在楊蕭寶嬌、 被上訴人那邊,上訴人都不放心,所以最後乾脆放伊這邊等 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相合,可見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後 ,並無返還系爭乙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意,益徵上訴人斯時並 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650萬元債務甚 明。
⑸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農曆 年後,已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乙本票所負650 萬元債務,其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乙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業認定如前,上訴人執有系爭乙 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乙本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乙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TH817779 103年11月2日 650萬元 楊啓宏 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