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郁暐即朱小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子樹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清算財團財產,經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1,490,000元為第一次底價,拍賣次數為8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20。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25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就繼承之財產許可追加分配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人,有卷附本院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債權表及分配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繼承之不動產。三、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參考強制執行程 序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再行拍賣酌減數額應不得逾前次拍賣 底價百分之20,本件參酌管理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訴 訟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以土地價格新臺幣 (下同)513萬9,000元,建物價格821,000元,依債務人應
有部分比例持份1/4為計算,應以土地價格為128萬4,750元 ,房屋價格為20萬5,250元,底價合計為149萬元進行本件第 一次拍賣,因本件拍賣為不動產建物,具經濟價值,同時為 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 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 如拍賣8次均未拍定,則足認該買賣契約權利確實變價不易 ,為免程序浪費,系爭不動產即應予返還債務人。附表所示 編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93年12月出廠,經車行估 價現值為1,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 11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為使債務 人繼續受有使用該機車之便利,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 變價編號3之財產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債務人依該判 決繼承機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債務人具狀願繳納到院, 是以提出250元到院分配為處分方法為適宜。又其餘繼承之 股票、存款業經換價程序解繳到院,於不動產拍賣終結後, 一併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 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此敘明。四、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處分方法 價 格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 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次數為8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如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 1,284,750元。 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1/4) 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次數為8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如未為拍定則返還債務人。 205,250元。 (依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回覆家事訴訟程序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價格) 3 機車 車號:000-000號,93年12月出廠 提出現款到院分配為處分方法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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