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34號
SLDV,107,重訴,334,202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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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王來發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王生南
王生傑
王生旺
王榮燦

王天鴻
王天汎
王生清

王生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生雄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生龍
被 告 王勝平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生中
被 告 王勝弘
王銀豐
王銀順

江上等
江錦春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偉鑫
被 告 江錦福
劉宏邈律師(即李憲昌之遺產管理人)


李炳楠
李岳倫

李岳庭
李岳霖
李岳璋
李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暫編符號」A、P、Z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均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暫編符號」A、H、I、J、K、P、Z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各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均分)」;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暫編符號」欄A 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附表一「暫編符號」欄H 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附表一「暫編符號」欄I 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附表一「暫編符號」欄J 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附表一「暫編符號」欄K 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附表一「暫編符號」欄P 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附表一「暫編符號」欄Z 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1 被告王生旺 1/21 2 被告王榮燦 5/21 1/4 1/4 1/4 3 被告王生中 5/21 1/4 1/4 1/4 4 被告王天鴻 5/42 1/8 1/8 1/8 5 被告王天汎 5/42 1/8 1/8 1/8 6 被告王勝弘 5/42 1/8 1/8 1/8 7 被告王勝平 5/42 1/8 1/8 1/8 8 被告李炳楠 6/18 6/18 6/18 9 被告李岳倫 2/18 2/18 2/18 10 被告李岳庭 2/18 2/18 2/18 11 被告李岳霖 2/18 2/18 2/18 12 被告李岳璋 3/18 3/18 13 被告李岳洋 3/18 3/18 14 被告劉宏邈律師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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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