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楊智筌
被 告 柯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4段圓山飯店下方涵洞時,因違規誤闖汽車專用道 ,並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方竄 出,原告見狀後鳴按喇叭示警,被告聽聞後暴怒,騎乘前揭 機車追上並趁停等紅燈時敲擊原告所駕汽車之車窗,在公共 往來之道路上大聲以「幹」、「操雞掰」、「幹你娘雞掰」 等言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爭執,且經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為妨 害名譽犯行,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係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收入所得及財產資料狀況,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2頁),復參酌兩造間關係、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 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案件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卷第7頁),是 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0日(即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 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 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