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0、1591、1592、1593號、111年度偵字第19458、
210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進而幫助 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考量被告事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情,另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112訴167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112訴167第61頁 ),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22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分別 對張秀卿、吳心詠、呂婉萍、陳加祿、雷秋宏、蕭淑貞等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哲宇上開帳戶,除附表編號6之款項外 ,其餘款項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秀卿、呂婉萍、陳加祿、雷秋宏、蕭淑貞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於今年6月初遺失,而且全部都在同年月10日前辦理掛失;此與本署函詢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紀錄結果不符。 2 告訴人張秀卿於警詢之證言 張秀卿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吳心詠於警詢之證言 吳心詠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呂婉萍於警詢之證言 呂婉萍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陳加祿於警詢之證言 陳加祿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雷秋宏於警詢之證言 雷秋宏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蕭淑貞於警詢之證言 蕭淑貞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 1、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 2、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郵局等帳戶均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聯邦銀行未函覆此部分資料)。 9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 ○內湖字第60號函所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被告之一銀帳戶僅於111年4月5日透過客服電話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1日臨櫃領取,故被告辯稱於同年6月遺失本案附表所示4家帳戶金融卡時,同時遺失一銀帳戶金融卡,且立即申辦掛失,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秀卿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之前網路消費訂單遭誤植,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 111.06.06 16:39 29,985元 華南銀行 2 吳心詠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之前網路消費時被誤設定為自動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解除設定。 同日18:24 3,123元 華南銀行 3 呂婉萍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之前網路消費訂單遭誤植,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 同日20:34 49,989元 郵局 同日20:39 49,989元 4 陳加祿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被誤升等成某平台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同日20:56 49,989元 臺灣銀行 同日21:08 49,989元 5 雷秋宏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之前網路消費訂單遭誤植,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 同日21:07 19,985元 臺灣銀行 6 蕭淑貞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之前在某基金會的不定時、不定額捐款,以後改成固定每月扣款5千元,若要取消扣款設定,則需依指示操作ATM。 同日21:32 29,986元 聯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