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7號
SLDM,112,金簡,3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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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陽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將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應補 充及更正記載為「…將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設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文陽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111年8月19日北富銀西 松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文件」。二、論罪科刑㈠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將 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 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 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 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 申設約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詐 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至約定帳戶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㈡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 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 就反詐騙作宣導,被告卻仍貿然將其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藉 以取得報酬,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 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自有可責,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



所參與之程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第31頁),及其患有身心疾病,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8號第79至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有後 交付被告之情形,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
  被   告 詹文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陽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前某時,將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3月間,以假檢警之方式向謝錦坤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 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20萬元、120萬 元至該銀行帳戶。
二、案經謝錦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錦坤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受騙之經過。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其為獲取報酬,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且其曾詢問對方是否從事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至該帳戶。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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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