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0號
SLDM,112,金簡,30,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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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5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1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使用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小林」嗣後並未 依約給付上開對價予戊○○。嗣「小林」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正 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丁○○、乙○○、洪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16 頁、第232頁至第23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4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金訴卷第9頁至第4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檢察官並未就其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又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 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數 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泥做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現 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丁○○ 丁○○於Facebook向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楊正合、兜楊」之人購買二手香奈兒包,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出貨,始知遭詐騙。 111年3月1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⒈丁○○111年3月2日警詢(111偵10258卷第9-10頁) ⒉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偵10258卷第15頁) ⒊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10258卷第17-18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18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少連偵501卷第35-39頁反、111偵10258卷第25-26頁、39頁、新北111偵32278卷第19-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乙○○ 111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透過臉書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蘇雲玲」Line好友,對方提供「台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搶單匯款之方式賺取傭金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600元。 ⒈乙○○111年3月7日警詢(111偵29487卷第9-12頁) ⒉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2張(111偵29487卷第35-3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18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少連偵501卷第35-39頁反、111偵10258卷第25-26頁、39頁、新北111偵32278卷第19-20頁) 桃園地檢111偵41711移送併辦意旨書 3 丙○○ 111年2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向丙○○佯稱申請「tik tok」帳號,並為網紅加關注及送愛心,每加一個指定網紅,即可領得60至80元等語,復提供搶單平台網址,並稱於該平台註冊,獲得紅利後可以搶得更多工作任務,獲得傭金,若紅利不足,則可自行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11時37分許、下午12時5分許、12時26分許,以丙○○之帳戶先後匯款1200元、3500元、6200元、1萬2千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2時5分許,以其胞弟黃釋億之帳戶先後匯款2萬5000元、4萬6000元。共計匯款9萬3900元。 ⒈丙○○111年3月19日警詢(111少連偵501卷第9-11頁反) ⒉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少連偵501卷第20-31頁反) ⒊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釋億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少連偵501卷第32-34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18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少連偵501卷第35-39頁反、111偵10258卷第25-26頁、39頁、新北111偵32278卷第19-20頁) 新北地檢111少連偵501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洪子婷 洪子婷於111年3月1日在臉書「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社團,向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廖娟」之人購買LV包包1只,致洪子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轉帳25,000元。 ⒈洪子婷111年3月3日警詢(新北111偵32278卷第7-9頁) ⒉洪子婷轉帳交易明細(新北111偵32278卷第13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及洪子婷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廖娟」身分證明文件及購物明細、發票(新北111偵32278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18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少連偵501卷第35-39頁反、111偵10258卷第25-26頁、39頁、新北111偵32278卷第19-20頁) 新北地檢111偵32278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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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