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7號
SLDM,112,金簡,2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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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載恩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2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385號、111年
度偵字第19838號、第22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5168號、111年
度偵字第25849號、112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載恩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提供自身帳戶資訊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 具,藉之隱匿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檢調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分別詐騙陳鄭愛娣林永亮、于大智邱森榮、李佩容、許 秀娟袁寶璉等人(下稱陳鄭愛娣等7人),致陳鄭愛娣等7 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 附表),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本案帳戶款項清空, 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陳鄭愛娣等7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汐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鄭愛娣等7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陳述 之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告訴人陳鄭愛娣等7人所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均詳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陳鄭 愛娣等7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陳鄭愛娣等7人受騙 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2至7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 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 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而使之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陳鄭愛娣 等7人和解,兼衡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 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景聖、楊舒婷、陳韻中、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鄭愛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陳鄭愛娣,向其佯稱「可以正泰APP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陳鄭愛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400,000元 1.陳鄭愛娣警詢筆錄(111偵17217卷第33至34頁) 2.陳鄭愛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陳鄭愛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9頁、第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5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49卷第47頁)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514,773元 2 林永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邀請林永亮加入LINE群組「海悅資訊群」,向林永亮佯稱「可以富誠APP操作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林永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 400,000元 1.林永亮警詢筆錄(111偵21385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4頁) 2.林永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5至101頁) 3.林永亮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同上卷第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5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49卷第47頁) 3 于大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2時50分起,以Line向于大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于大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郭士璋及自己之名義,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900,000元 1.于大智警詢筆錄(111偵19838卷第17至21頁) 2.于大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至57頁) 3.于大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5至2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5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49卷第46、47頁)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 33,950元 4 邱森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向邱森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森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 30,000元 1.邱森榮警詢筆錄(111偵22349卷第13至16頁) 2.邱森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97頁) 3.邱森榮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5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頁) 5 李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向李佩容佯稱「可以進行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銀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000元 1.李佩容警詢筆錄(111偵25168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 2.李佩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5頁) 3.李佩容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7至3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5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49卷第47頁)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23,000元 6 許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許秀娟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 350,000元 1.許秀娟警詢筆錄(111偵25849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2.許秀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 3.許秀娟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5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49卷第46頁) 7 袁寶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袁寶璉加為好友,向其佯稱透過海悅投資平台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袁寶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 200,000元 1.袁寶璉警詢筆錄(112偵569卷第13至16頁) 2.袁寶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5至41頁) 3.袁寶璉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第3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53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49卷第47、48頁)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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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