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雪
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文珠
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鴻梅
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
3377、14270、14782、1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巧雪、陳文珠、許鴻梅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巧雪、陳文珠、許鴻梅(下合稱被告)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緣賀金虎(所涉部分已經判刑確定)意圖 使上開被告非法入境臺灣,並容留、媒介其等與不特定男子 性交,以遂其營利意圖,乃在臺灣尋覓意圖營利而無結婚真 意之男子,以與上開被告假結婚來臺團聚之方式入境臺灣, 再由賀金虎安排其等從事性交易,上開被告即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賀金虎於民國94年間,邀無結婚真意之楊永勝(所涉部分已 經判刑確定),與被告楊巧雪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7月1 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由楊 永勝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取得認證證明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連同上揭文件於94年8月9日一併持向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行使,使不知情之警 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楊永勝確有擔任 保證人之資格之不實內容對保核章;楊永勝復持上開結婚證 書、證明文件,於同年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 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楊巧雪以配偶身分來臺團 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於94年12月5日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楊巧雪即於95年1月2日 持該等資料,向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
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其後楊永勝及被告楊巧雪並於95年1月25日向當 時之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賀金虎於94年間,邀無結婚真意之陳忠立(所涉部分已經判刑 確定),與被告陳文珠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9月26日在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4年10月18日,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揭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文 珠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 因之於94年12月22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陳 文珠即於95年1月22日持該等資料向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 員提出行使,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 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忠立及被告陳文珠並 於95年1月22日向當時之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㈢賀金虎於94年間,邀無結婚真意之于致彬(所涉部分已經判刑 確定),與被告許鴻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2月24日在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持該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同年3月間,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連同上揭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鴻梅 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 之於94年5月1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許鴻 梅即於94年6月4日持該等資料向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 出行使,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 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于致彬及許鴻梅並於94年6 月6日向當時之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上開被告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與計算方式, 先後於95年7月1日及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其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在於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爰就上開 修正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刑法第214條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追訴權時效 期間延長為20年,對被告較為不利。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原規定:「(第1項)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3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 規定為:「(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 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 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 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經比較結果,可知95年刑法修正施行前後 ,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 間,並無差異,亦即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刑法第83
條再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足見 此次修正係將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期間之計算,從原訂之 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83條規定比較,將使追訴權時效延後完成,顯然不利於被告 。
㈢基上所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 法為裁判之準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 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 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 ,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按,經提起公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同理,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方移送 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而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 惟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因此時 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就被告楊巧雪部分:
⒈被告楊巧雪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該署於99年11月3日收受並送分案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並 於99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作成起訴書),於99年12月2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楊巧雪早在98年3 月20日即出境而未再入境,致不能到庭,嗣經本院於101年3 月9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 定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為101年度他調字第4號列管等節, 有臺北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上所蓋士林地檢署之收案 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9年12月2日提起公訴 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 裁定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14270號《下稱偵14270卷》卷第1至6頁、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2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至18頁、本院101年度他調字 第4號卷《下稱他調卷》第1、2、214頁)。 ⒉如上所述,對於被告楊巧雪被訴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應合併計算因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 期間,即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 ,共計12年6月。再者,自檢察官於99年11月3日開始偵查起 至於99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止之27日;及自本案於99年12月 2日繫屬本院起至本院於101年3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時止之1 年3月又8日期間,因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皆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楊巧雪 最後犯罪行為日即95年1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行使 期間之「12年6月」,及不發生時效進行之「27日」與「1年 3月又8日」後之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至此對被告楊 巧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告完成。
㈡就被告陳文珠部分:
⒈被告陳文珠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 北專勤隊移送士林地檢署,該署於99年11月3日收受並送分 案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99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作成起 訴書),於9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因被告陳文珠早在95年11月1日即出境而未再入境,致不能 到庭,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為101年 度他調字第4號列管等節,有臺北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其上所蓋士林地檢署之收案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士林地
檢署99年12月2日提起公訴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 查(見偵14270卷第1至6頁、訴字卷一第1至18頁、他調卷第 1、2、216頁)。
⒉對於被告陳文珠之追訴權時效,同上所述之計算方式,從被 告陳文珠最後犯罪行為日即95年1月22日起算,加計上開追 訴權行使期間之「12年6月」、「27日」及「1年3月又8日」 後之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至此對被告陳文珠之追訴 權時效即即已告完成。
㈢就被告許鴻梅部分:
⒈被告許鴻梅因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 北專勤隊移送士林地檢署,該署於99年11月16日收受並送分 案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99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作成起 訴書),於9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因被告許鴻梅早在94年12月3日即出境而未再入境,致不能 到庭,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為101年 度他調字第4號列管等節,有臺北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其上所蓋士林地檢署之收案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士林地 檢署99年12月2日提起公訴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 查(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第1至3頁、訴字 卷一第1至18頁、他調卷第1、2、217頁)。按此,可知檢察 官對被告許鴻梅自99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起至於99年11月29 日偵查終結止之14日,並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 ⒉同前述說明理由,對於被告許鴻梅之追訴權時效,從被告許 鴻梅最後犯罪行為日即94年6月6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行 使期間之「12年6月」,及不發生時效進行之「14日」與「1 年3月又8日」後之日期為「108年3月28日」,至此對被告許 鴻梅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案對被告楊巧雪、陳文珠、許鴻梅之追訴權時 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