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菁與告訴人王振宇(所涉公然侮辱 、傷害及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5樓之鄰居,因告訴人不滿被告 住處內所飼養之犬隻經常於夜間吠叫,而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後門外理論,並大聲質問 被告女兒蔡玨君,經蔡玨君轉告被告後,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左臉,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部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被告並如數支付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