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號
SLDM,112,訴,9,202303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王韋翔


選任辯護人 蔡瑋軒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蔡憲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946、18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含本票)肆本、客戶資料 參本、帳本資料壹本、空白本票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 果品牌金色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 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把、蘋果品牌金色IPHONE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韋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品牌紅色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共同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品牌紅色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 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憲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智 凱、王韋翔蔡憲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楊智凱王韋翔蔡憲林,以及楊智凱之辯護人、王韋 翔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嗣吳楷恩脫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吳楷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脫困後,報警處理, 經警持搜索票至楊智凱王韋翔住處搜索,扣得鐵鍬1把、 蘋果品牌金色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蘋果品牌紅色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號)1支、借款契約書(含本票)4本、客戶資料3本、帳 本資料1本、空白本票9張,始悉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楊智凱王韋翔蔡憲林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76、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王 韋翔、蔡憲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楊智凱王韋翔、蔡憲 林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智凱就所犯重利、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間,以及被告王韋翔蔡憲林就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間,其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韋翔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45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8年9月1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王韋翔前 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王韋翔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 量刑審酌之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楊智凱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獲取重利,其週年利率經核相當於1063%,所為非但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以及被告楊智凱王韋翔蔡憲林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追討債務,率爾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又以極其羞辱並令人恐懼之方式命告訴人吳楷 恩自掘墳墓,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各被告之行為角色分擔、渠等之素行 ,以及被告楊智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現從事鋁 門窗行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 無須扶養之人(見訴字卷第106頁);被告王韋翔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防水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 、需要扶養母親(見訴字卷第106頁);被告蔡憲林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送金紙行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同住 、無需要扶養之人(見訴字卷第106頁)之生活狀況暨其他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鐵鍬、蘋果品牌金色IPHONE6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IPHONE6手機)、蘋果品牌紅色IPH 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IPHONE8 PLUS手機)、借款契約書(含本票)4本、客戶資料3本、帳 本資料1本、空白本票9張(除上揭手機2支及鐵鍬以外之物 品,下合稱借款契約書等物),其中IPHONE8 PLUS手機為被 告王韋翔所有,其餘物品則為被告楊智凱所有,且IPHONE6 手機、IPHONE8 PLUS手機均係用於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鐵鍬、IPHONE6手機、IPHONE8 PLUS手機均係用於本件強制 犯行,借款契約書等物則均係用於本件重利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楊智凱王韋翔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5-76頁),審 酌被告楊智凱王韋翔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 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上開規 定於渠等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檳榔袋、芥 末醬空盒等物,雖亦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均低微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現金22萬元、借貸聲明書、個 人資料表、借據資料本票、教戰守則、存摺、辣椒槍、三星 品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蘋果品牌紅色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品 牌金色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品 牌金色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品 牌黑色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蠻牛飲料空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告楊智凱取得之5,100元利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智凱所犯之重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 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32號
  被   告 楊智凱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建岑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王韋翔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蔡憲林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50萬元 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 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楊智凱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吳楷恩因急需資金周轉而處在急 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在鑫富網路 借款公司,以每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5,100 元、預扣第1期利息之條件,實際借款2萬5千元予吳楷恩, 並要求吳楷恩開立面額6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 1張交付楊智凱收執,楊智凱因而取得上開5,100元之重利, (週年利率約1063%,計算式:5,100/7 X 365/ 25,000X100 =1063%),以此方式賺取重利。
三、嗣吳楷恩無力還款,楊智凱即指示王韋翔蔡憲林,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智凱以「誠信公司」 名義,佯稱可放貸予吳楷恩,於111年4月22日15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待吳楷恩為求借款出面後,楊 智凱王韋翔蔡憲林即強押吳楷恩搭乘蔡憲林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至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陽明 山第二停車場,以此方式限制吳楷恩之行動自由。再將吳楷 恩帶入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陽明山第二停車場旁小路樹林內 ,強迫吳楷恩吞食檳榔、芥末醬,並拿出預先購置之鐵鏟, 要求吳楷恩挖洞自埋,以此強暴之方法使吳楷恩行無義務之 事,嗣吳楷恩脫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辯稱:伊們沒有強迫告訴人吞食檳榔、芥末醬,伊只看到被告楊智凱拿檳榔給告訴人吃,芥末醬伊沒看到,拿辣椒槍的是被告楊智凱,被告楊智凱確實有叫告訴人拿鐵橇挖洞等語。 3 被告蔡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載往陽明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被告王韋翔開車,也不知道後來告訴人會上車,被告楊智凱叫伊開到小路,至於被告楊智凱王韋翔及告訴人下車做什麼伊不知道,之後就只有被告楊智凱王韋翔上車,伊心裡有在想,但被告楊智凱叫伊開車走等語。 4 告訴人吳楷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楊智凱確有上開重利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被告王韋翔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挖土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楊智凱王韋翔、蔡憲確有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凱王韋翔蔡憲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重利、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重利、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韋翔蔡憲林 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韋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楊智凱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取 得告訴人吳楷恩交付之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不能沒收時,並 請宣告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