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信封袋壹個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扣案之IPHONE X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 人林炳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羅兆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前開關 於遭詐騙而交付瑞興銀行提款卡1張過程之陳述,僅供本院 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 除之列。
二、本案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暱稱」補充為「T 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第13行「羅兆 國先依指示前往」補充為「羅兆國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指示」、第13至14行「前往統一超 商不詳門市列印」補充更正為「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以 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之方式列印」、第15行「『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等文字之公文書1紙」補充更正為「『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文字之公文 書1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兆國於本院民國112年3 月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四、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 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 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 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然被告既供認加入「築間」、「娜諾」、「麥當勞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築間」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收取瑞興銀行提款卡1張,並誆 稱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持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嗣欲持詐 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本案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 上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則被告與「築間」、「 娜諾」、「麥當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㈠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即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 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 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 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 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偽造載有「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文書 ,形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 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 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 「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前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築間」、「娜諾」、「麥當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偽造公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公文書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偽造公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為求 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前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瑞興銀行提款卡時 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及在 組織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 偵卷)第17至24、103、145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全部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50、57、60頁】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開 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造成之損害、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同住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本院訴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 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 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偽造之「111年12月28日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及信封袋1個(偵卷第65頁 ),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且均 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 連帶沒收之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 XS 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曾約 定面交取錢之報酬係總額的4%,面交卡片的報酬不知道如何 計算等語(偵卷第20、103、145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 惟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 告 羅兆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築間」、「麥當勞」 、「娜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 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職。羅兆國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3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 ,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 局警察吳志強」、「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致電林炳富 ,向林炳富佯稱: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 件,須提供名下銀行提款卡以查詢帳戶內之金流云云,致林 炳富陷於錯誤,嗣羅兆國先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列 印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等文字之公文書1紙,再持之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 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與林炳富面 交其名下瑞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惟因瑞興銀行行員、 員警查悉林炳富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陪同林炳富前往上址, 並於林炳富尚未將瑞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羅兆國時, 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羅兆國而未遂,並扣得羅兆國持有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1紙、手機1支(型號:Iphone XS、顏色:金 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國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瑞興銀行提款卡,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載有「申請日期111年12月20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文字之偽造公文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欲交付其名下瑞興銀行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偽造之公文書各1只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瑞興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築間」、「麥當勞」、「娜諾」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瑞興銀行提款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致告 訴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
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 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 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與「築間 」、「麥當勞」、「娜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偽造公文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事宜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偽 造公文書1份(含信封袋),為被告所有,且為預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屬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之物,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公文書上所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