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1號
SLDM,112,聲,38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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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玉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玉華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確定,於111年3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65 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件(核准假釋文號: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 0146584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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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