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8號
SLDM,112,聲,32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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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鉉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2號、111年度執字第4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鉉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鉉溱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先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為上訴駁回之實體 判決,再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3 0號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81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及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 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2所 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 112年3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要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前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年8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 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5日 109年8月初至109年8月13日 110年4月25日至110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0、811、81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8011、8012、83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程序駁回)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10月6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字第107號 (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842號 (執行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字第49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字第350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307、1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1307、1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判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32號(編號4、5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字第229號:115.1.25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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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