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9號
SLDM,112,聲,31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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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12年度執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謝元朗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7日14時許後,迄至111年1月20日17時許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前不詳時地至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1.8.16 111.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9.26 111.12.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5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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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