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境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境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 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 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本院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各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3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為 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等 ,及本院依職權合法送達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後,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依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芷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