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16號
TCDV,104,訴,311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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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董火旺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張正忠
      張正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3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3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1地號土地,同區 段土地併均簡稱系爭…地號土地)上面積20㎡(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3人應將系爭80-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D部 分面積35.3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3人應將系爭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面積2.5㎡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139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核其變更之訴與 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80-1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桂香、張正



忠、張正登3人共有之系爭80地號土地相毗鄰,於民國100年 11月間兩造因原告擔任管理人之湧興寺所有系爭71地號土地 上建物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80、81地號土地之情形,兩 造遂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 告將湧興寺占用部分分割增加之新地號即系爭80-1、80-2、 81-1地號等3筆土地,連同同段81-2地號土地分別出售與原 告,其面積分別為52㎡、7㎡、21㎡,34㎡。嗣於100年11月 11日兩造以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差異,故另簽立協議書 ,兩造同意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及面積為:⑴系爭80-1地號土 地44.42㎡。⑵系爭80-2地號土地0.67㎡。⑶系爭81-1地號 土地26.17㎡。旋於同年12月6日依協議將系爭80-1、80 -2 、8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系爭71、 8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卻於系爭80地號土地搭建鋼骨鐵 皮造建築之際,故意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80-1地號土 地,並於其上增建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C、D部分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 前即已存在,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本約 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 畢,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 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之約定,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附圖所示C、D占用部分,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另附圖所示A、B部分亦遭被告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占用部分,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將系爭80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面積35.34㎡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3人應將系爭7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B部分面積2.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買受系爭80-1地號土地之際,已知悉系爭建 物C、D部分存在其上,並同意買受後維持現狀,是兩造就系 爭建物C、D部分占用系爭80-1地號土地,業有使用借貸合意 。另系爭80-1地號分割自系爭80號土地,分割後系爭80-1地 號所有權人乃王桂香,系爭建物C、D部分復為被告共有,故 王桂香移轉系爭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附圖所示A、B部 分兩造於原告買受系爭80-1地號土地時已有使用借貸合意。 此外,附圖所示A、B部分占有系爭71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 編號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鋼柱所在,如予以拆除,恐有致建 物倒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以下): ㈠被告曾就原告所管理之湧興寺宮廟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 80、81地號土地等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前案,即本院 97年訴字第1768號),嗣判決原告須拆屋還地確定,經被告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522號)。 ㈡於98年度司執字第67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於100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100年司豐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原告 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土地,兩 造並同意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土地分割作為買賣標的,分 割增加新地號即系爭80-1、80-2、81-1地號。 ㈢兩造於100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將系爭 80-1、80-2、81-1地號土地,連同同段81-2地號土地分別出 售與原告,其面積分別為52㎡、7㎡、21㎡,34㎡。嗣於100 年11月11日兩造以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差異,故另簽立 協議書,兩造同意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及面積為:⑴系爭80-1 地號土地44.42㎡。⑵系爭80-2地號土地0.67㎡。⑶系爭81 -1地號土地26.17㎡。旋於同年12月21日依協議將系爭80-1 、80-2、81-1地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39至48頁)。
㈣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 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
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 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予買方 使用管業。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 理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 ㈥系爭80-1地號土地分割自8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6日辦理 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王桂香,嗣於100年12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買受系爭80-1地號土地時是否知悉80-1地號土地上尚有 系爭建物占用中?
㈡被告占用系爭80-1、71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買受系爭80-1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悉其上有遭系爭建物 占用:
㈠兩造於前案曾就系爭土地相鄰間之占用及返還土地爭議,由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見前案卷第30頁),標示原告所管理之湧興寺建物占用被告 所有土地之範圍,該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委請同地政事務所測 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參照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 地二字第1050008633號函說明第2點:「來函附件複丈成果 圖係於地籍圖重測前繪製,重測時因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 後已繪製新地籍圖,故原重測前複丈成果圖位置與本重測後 複丈成果圖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因二 者測量基準不同,故無從參照比擬,藉以認定本件系爭80 -1地號土地之實際占用情形,而應以本院囑託施測之附圖為 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管理之湧興寺宮廟前因有越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80、 81地號土地,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確定占用範圍 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並於100年8月19日簽 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將系爭80-1、80-2、81-1地 號土地,連同同段81-2地號土地分別出售與原告,其面積分 別為52㎡、7㎡、21㎡,34㎡。嗣於100年11月11日兩造以地 籍圖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差異,故另簽立協議書,兩造同意被 告應移轉之土地及面積為:⑴系爭80-1地號土地44.42㎡。 ⑵系爭80-2地號土地0.67㎡。⑶系爭81-1地號土地26.17㎡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由上開訴訟爭執乃至調解成立後再 另為協議之過程,可知雙方均慎重其事,意欲止息紛爭,相 鄰無事。而觀之該調解成立後另立之協議書所憑以計算被告 應移轉土地之面積,為【重測後地籍圖重新現場指界辦理分 割計算面積(以分割登簿面積為準),作為調解買賣移轉面 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知原告上開向被告價購 之土地,係以土地登記簿分割後所增加地號之面積為準,雙 方並未另行申請複丈,查明分割後增加之地號即系爭80-1地 號土地上有無遭系爭建物占用,據此而論,尚難遽認原告價 購時業已知悉事實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且該前案係 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測量結果,乃原告所管理 之湧興寺宮廟有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為避免發生拆 除占用地上物之結果,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 ,同意價購,斯時自無可能認知所價購之土地另遭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占用,尤其雙方係為解決相鄰土地占用爭議,釐 清權利範圍及其歸屬,經調解成立而後再另立協議,本欲止 息紛爭,有如前述,是如原告知悉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占用原 告所價購土地之情形,必於協議時計較討論,約明其權利義 務關係,殊無同意系爭建物占用所購買土地而於協議書內毫 無記載隻字片語之理。準此以言,原告主張當時不知系爭80



-1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等情,自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買受系爭80-1地號土地之際,已知悉系爭 建物C、D部分存在其上,並同意買受後維持現狀,是兩造就 系爭建物C、D部分占用系爭80-1地號土地,業有使用借貸合 意云云,然被告就原告買受系爭80-1地號土地時,業已知悉 系爭建物C、D部分存在其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C、D部分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所增建一節,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 ,認:「原告所指增建外牆之內部,建物為鐵架上方搭蓋鐵 皮所興建,形式上為一整體建築,令原告所指磚牆占用部分 ,其內部係供廁所使用,外觀甚為老舊」(見本院卷第99頁 ),並未發現有明顯增建痕跡,且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邱 創堯到庭證述「我94年承租到現在,都沒有改建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證人張芸嘉亦證稱:「王桂香是 我大嫂,鐵皮屋是77年就蓋好了,當時我們住在那裡,我先 生在經營工廠,到83年離開,我們有時會回去看看,鐵皮屋 到現在都沒有改建或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 然此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80 -1地號土地上已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 談,何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約標的物 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 交予買方使用管業。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 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 事項㈤),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原告本意係買 受未遭任何地上物占用之空地,乃約明被告必須將占用原告 買受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騰遷完畢,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抗 辯原告知悉系爭80-1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並同意維持原 狀,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0-1地號土地: 被告抗辯系爭80-1地號分割自系爭80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 80-1地號所有權人乃王桂香,系爭建物C、D部分復為被告共 有,故王桂香移轉系爭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云云。然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可知該法定租賃關係僅具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



非不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既已明訂:「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即 被告)應於買方(即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騰遷完畢,點交 予買方使用管業。…」(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此特別約 款,被告對於占用系爭80-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即有騰空 拆除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此一法定租賃關係即 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除另有約定外」之例外情 形,然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 時,法律為杜爭議,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 用土地,並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該條立法理由 說明第2點參照),則上揭所謂「除另有約定外」之「約定 」,自不包含本條項「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在內,被告所 為抗辯,要無可採。茲上開協議書既查無有何其他得排除被 告騰遷點交土地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為董火旺,並非湧興寺,而卷附系爭71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明載所有權人為湧興寺,原告僅為湧興寺之管 理人(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所示C、D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 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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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