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棟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棟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棟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 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應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1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6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