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6號
SLDM,112,聲,246,202303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剛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剛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剛賢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 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趙剛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9/20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12/13 111/04/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5、55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5、5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 備註 編號2、3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