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任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任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任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 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 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先予敘明。
三、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8年7月8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 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相 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所定應 執行刑僅為罰金刑,且刑度輕微,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縱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亦不致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 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 院認本件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13日 108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55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108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6日 108年7月11日 109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108年度易字第6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7日 110年1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4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53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11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且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