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2號
SLDM,112,聲,21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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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昭宇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 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 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 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 卷第27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 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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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