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賢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永賢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1712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陳永賢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笫41條笫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95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執字第2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