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3號
SLDM,112,聲,183,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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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韋辰於本案遭警扣押其所有 ,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示 之品名「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在案,未經鈞院諭知沒收, 且無其他應續予扣押之事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6 月7日扣押聲請人所有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該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29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 審理,並於112年1月18日宣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勘察同意書(111偵12987卷第87至95頁)、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7號起訴書(111訴421卷第5至8頁) 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該手 機為本案之扣押物,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於112年1月 18判決,且未就上揭系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渠等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 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系爭行動電話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 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 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芷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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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