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張杰
指定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 ,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 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 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 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 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 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 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保護被告在訴訟上有 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公平審判之權。所謂未經辯護 人到庭辯護,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固尚包括辯護人所提 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之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而 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 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 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 結果亦因而有疑,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 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至於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 件交換意見、擬定辯護方向及相關防禦權行使之措施,屬其 等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秘匿特權保護, 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不得以之遽指 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被告)雖主張 指定辯護人周尚毅律師未提出書狀,亦未與被告討論案情, 認未受到實質有效辯護,致損及其訴訟利益等語,然依據被 告所提其與辯護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卷第5至10頁),可見辯護人確有與被告就案件之進行及訴 訟策略等節進行討論,縱被告或有不認同辯護人之說法,又 或辯護人不願全盤接受被告之要求等情事,惟此部分仍屬被 告與辯護人間就案件之意見交換,依照上開說明,倘被告與 辯護人間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本無從介入,況本案 仍在進行準備程序,而未進入證據調查之審理階段,甚至尚 未作出判決,實難認現階段辯護人之辯護對被告有何「結果 不利」之情事,被告陳稱未受實質有效辯護云云,實係出於 主觀臆測,復未指出本院有何不法之處分,是以,被告泛執 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