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盛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6至7、8至9所示之罪,前經備註欄所載裁定、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3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30日 110年4月4日 109年10月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8日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3日 備 註 編號1至5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觀執更字第30號,112年11月28日期滿)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9日 109年10月10日 110年4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111年4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5月16日 備 註 編號6至7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61號,執行日期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 備 註 編號8至9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3號,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