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1
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 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被告劉伯韋所犯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原審判決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依告訴 人書狀陳報被告在和解後分文未付,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故 而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 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見 本院簡上卷第49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後,並補充稱:告訴人 傷勢非輕,除左大腿挫傷外,還有左股骨粗隆間移位骨折等 傷害,被告僅因細故酒後毆打告訴人,且迄未給付告訴人任 何賠償,被告之工作月薪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仍未 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本院審酌上情 ,為大於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等語。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 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 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 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 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法院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 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 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被告之前並無傷 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此次當係酒後亂性,並非有何重大過惡,犯 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依告訴人所述,2人素不相識,純係 被告主動尋釁而無端受害,而被告雖然認罪,並多次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始終未曾依約給付分文,此有調解筆錄與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真有何確切悔意 ,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教育程度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 雖經和解然分文未付等情節,業據原審於量刑過程詳加審酌 。是原審量刑時既已將被告所涉犯行及刑法第57條之必要情 狀予以審酌,並詳述其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
核原判決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應屬妥適 ,從而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伯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伯韋於民國110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7 分許,搭乘陳永鑫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摩納哥 社區」前,欲下車時,因酒後與陳永鑫發生爭執,竟即基於 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陳永鑫,陳永鑫因 此受有左大腿挫傷併左股骨粗隆間移位骨折、左肘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永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伯韋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陳永鑫、目擊 證人魏睿群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案發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 頁、第19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畫面 翻拍照片、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 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前並無傷害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其所述,此次當係酒後亂性(偵查 卷第73頁),並非有何重大過惡,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然 依陳永鑫所述,2 人素不相識,純係被告主動尋釁而無端受 害(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雖然認罪,並多次與陳永鑫達 成和解,然始終未曾依約給付分文,此有調解筆錄與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2 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真有何確切悔意,陳 永鑫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111 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 錄),另斟酌陳永鑫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 驗、家庭經濟、教育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