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6號
SLDM,112,簡,6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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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皓倫於本院 民國112年3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7頁 ),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等



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本案被告甫於111年3月21日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斷絕毒癮,不到4個月之時日旋即再 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 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潘皓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6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15日上 午9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皓倫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件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4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4602號函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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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