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焜燿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6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05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焜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張焜燿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 性自主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 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 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有刑法 第19條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在醫 院精神科就診病歷,並囑託醫院於111年10月18日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經診斷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包含⒈持續性憂鬱症⒉疑似B群人格障礙症,待 排除反社會人格⒊疑似由腦傷或生理疾病所引起之精神障礙 症〈幼年時生病或物質所產生的腦傷〉⒋物質使用障礙症⒌待排 除原發性之思覺失調症),然其在鑑定過程中,可明確說出 自己被警方告知涉嫌竊盜案而到案,可記憶在事發地當天的 經歷,但對於偷竊行為的回應則明顯迴避,用拒認的原始心 理防衛機轉來因應,無法排除被告之拒認或是呈現出的病況 是否與其內在動機相關,另一方面則顯示被告之認知功能與 行為尚可分辨起訴對其所代表之意義,綜合認定被告未符合 「因精神疾病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也未符合「因精神疾 病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12年1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06201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5號 卷第75頁至第93頁),足認辯護人為被告所作上開辯詞,實 難憑採,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盧仁澤於偵查中即表示 :因遭竊之金爐價值沒多少錢,所以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第12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 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卷第51頁),及其自陳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油漆工等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金爐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張焜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焜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接續其前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假釋撤銷刑期徒刑,於民國107年11月3日縮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興仁里里長盧仁澤所管理之 義興福德宮,徒手竊取福德宮內金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盧仁澤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焜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福德宮拜拜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惟未拿取任何物品云云。 2 被害人盧仁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9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上址福德宮附近,先停妥機車後再步行至福德宮內,徒手竊取神桌下方之金爐1個之事實。 2.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至福德宮,且其於拿取金爐前尚有以雙手敬拜神明雕像,拿取金爐及得手離開後之動作迅速,期間未見其有何異常神情或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焜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