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原名黃靖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黃靖騏)與林佑峻(原名林權樺)係朋友關係, 而林佑峻又與陳劭維係朋友關係。緣林佑峻與陳劭維於民國 109年4月13日中午,相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某鵝肉店餐 敘,而該次餐敘同往者,尚有由陳劭維邀集到場之何秉宥、 廖守謙。席間林佑峻向陳劭維提及其與甲○○有債務糾紛,而 稍後甲○○會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103號即「波昂科技 中心」(下稱波昂科技中心)等節,林佑峻即基於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糾集在前開鵝肉店用餐 之陳劭維、何秉宥、廖守謙,併同事先糾集之賴忠祐、林佶 潁、藺展毅、陳豪振、廖哲緯、黃致堯(渠等所涉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 林佑峻等10人)及丁○○等人,先由丁○○、藺展毅及林佶潁於 當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1588-YT及AG T-3838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陳豪振、廖哲緯、黃致堯、 何秉宥、廖守謙、賴忠祐、陳劭維及林佑峻,前往波昂科技 中心前等候甲○○。俟見甲○○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出現在 波昂科技中心後,丁○○及林佑峻等10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何秉宥、賴忠祐、藺 展毅、陳豪振、廖哲緯、黃致堯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丁○○則與陳劭維、林佶潁、廖守謙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峻 、何秉宥、藺展毅、賴忠祐、陳豪振、廖哲緯、黃致堯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或徒手毆打甲○○(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甲○○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而對甲○○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林佶潁、陳 劭維、廖守謙及丁○○雖未下手攻擊,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 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期間甲○○之友人丙 ○○為保護甲○○,亦遭林佑峻持球棒毆打,致丙○○受有頭皮裂 傷、左足腫痛等傷害。俟甲○○遭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賴忠祐即一併乘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並由林 佶潁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再由賴忠祐於該處帶 同甲○○轉乘在該處會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復另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該不詳車輛將甲○○載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跨世代娛樂公司,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將其釋放。嗣經警據報追查 ,並由藺展毅提出球棒2支予警扣押(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56號卷宗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㈠【下稱偵 2089卷㈠】第197-203、205-207、221-223、225-229頁、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㈡【下稱偵2089卷㈡】第27- 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4月13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暨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2089卷㈠第31-34、256-276、295頁 及光碟存放袋、偵2089卷㈡第49-12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089號卷㈢第9-87頁),另有球棒2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 陳劭維、林佶潁、廖守謙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以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峻等10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行為,持續時間 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 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僅侷限於告訴人及證人甲○○, 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 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在場助勢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光天化日下當街擄人,率爾妨 害他人自由,又於明知波昂科技中心係公共場所,見現場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仍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089卷㈠第151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庭呈其及同案被告林佑峻等10人與證人甲○○之和解書 1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7頁 ),然觀該和解書下方「乙方」所載姓名(林權樺【即林佑 峻之原名】、陳劭維、賴忠祐、丁○○、林佶潁、何秉宥、廖
守謙、藺展毅、陳豪振、廖哲緯、黃致堯)均為電腦打字, 亦未見有簽名或與簽名同等效力之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 符號足資表彰意思表示合致。且上揭和解書所列「乙方」姓 名並非經所有同案被告同意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72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哲緯於審 理期日時經本院提示前揭和解書後表示意見稱:我從來沒有 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302頁)相符。是於證人甲○○未到庭 說明且該和解書自形式以觀即不無瑕疵可指之情形下,實無 從確認證人甲○○是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佑峻等10人均有達 成和解之真意,爰不將該和解書納入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