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號
SLDM,112,簡,3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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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
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為夫妻,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 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店前,因故與甲○○發生 爭執,為將甲○○強拉進入店內談判,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徒手掐住甲○○之頸部,強行將其拉入上址店內壓 制在地,隨即以遙控器將該店鐵捲門關上,接續以手掐住其 頸部並強拉其至該店地下1樓入口,因甲○○不斷求饒始暫鬆 手,甲○○遂依指示走至地下1樓,丙○○復接續將其壓制於地 下1樓之沙發上,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並因 此受有頸部擦傷及四肢部瘀青之傷害。適巧為路人所目擊並 立即報警於同日16時56分前來,警方因敲上址鐵捲門無人應 門後,乃於17時06分許自上址側窗爬入屋內,同日17時7分 許於屋內地下1樓處發現丙○○及甲○○,甲○○並向警不斷呼救 ,乃當場將丙○○逮捕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111訴577號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36至 40、86至87頁)、目擊證人韓孟(起訴書誤載為「夢」)禎 、林成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47至48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病歷、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2、56、61至63頁、本院111訴577號卷第27至42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 關係,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 卷可稽,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 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 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 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 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 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 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 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 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 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係對 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為前開傷害、強制行為,而 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第59頁),附此敘明。 又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為之傷 害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業如前述 ,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併為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以掐頸、強拉、壓制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 人身心受創,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821號卷第41頁),並參酌告訴人所陳述意見(同上卷 第39頁)、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同上卷第61



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告訴人分居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從事工程工作等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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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