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鈞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陳文鈞係汪慶璋配偶之外甥」之記載後應補充為:「陳文 鈞係汪慶璋配偶林秀莉之外甥,陳文鈞與汪慶璋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欄一、 最末應補充:「嗣因汪慶璋未交付款項,陳文鈞因此未能得 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鈞係 被害人林秀莉之外甥,被害人汪慶璋與林秀莉為夫妻關係, 陳文鈞與汪慶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汪慶璋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行 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汪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汪慶鳳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汪慶璋並未因此交付 財物,是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恐嚇取
財犯行已達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起訴書就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惟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並就 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逕予補充。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寄信對被 害人汪慶璋恐嚇取財、對被害人汪慶鳳恐嚇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以一行為對汪慶璋恐嚇取財(未遂)、對汪慶鳳恐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論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家庭糾紛,竟為取得財物, 恣意寄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信件恐嚇被害人 汪慶璋,並同時致被害人汪慶鳳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容有 未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被害人汪慶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暨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保全業、餐飲業等工作、 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文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鈞係汪慶璋配偶之外甥,汪慶鳳則係汪慶璋之胞姐,陳 文鈞因汪慶璋入獄後,長期受請託照顧汪慶璋配偶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月3 0日間,在臺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撰寫內容含有「 只要讓我有錢,一些必(「避」之誤)開的自然會必(「避 」之誤)開,至於該來的我也可以讓他來,不該來的我也可 以讓他來,收到信之後,我最多給你30~45 一個月的時間, ……若不想讓死神跟在你在乎的人身邊,該怎麼做,你心知肚 明……我會葬送你心中在乎的人,包括你的哥哥……最後慎重警 告你,一但(「旦」之誤)輕(「侵」之誤)犯、威脅到我 ,一切格殺勿論,是時候該讓你害怕、恐懼」、「我知道你 在乎的人有誰……警察不會待在你在乎的身邊24小時」、「第 三(三十萬)要讓你老婆活命或確保汪家的安全,你必須二 選一……」等詞之信件,再寄予尚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服刑之汪慶璋,待汪慶璋收取信件後,為使汪慶鳳瞭解 陳文鈞之情形,即轉寄該等信件予汪慶鳳。上開信件內容足 生危害於汪慶璋、汪慶鳳、林秀莉等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致汪慶璋、汪慶鳳心生畏懼。
二、案經汪慶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汪慶鳳、被害人汪慶璋陳稱在卷,並有被告撰寫之信件一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寄發之恐嚇取財及恐嚇 信件,目的同一,時間密接,係接續犯,又侵害汪慶璋及汪 慶鳳2人之法益則有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巫 郁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