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明雄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北路4段圓山飯店下方涵洞時,因進入機車禁止進入之車道 內,遭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智筌 鳴按喇叭,提醒柯明雄注意。然柯明雄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趁楊智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涵 洞前方道路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至楊智筌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旁,敲擊楊智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旁,接續以「幹」、「幹你娘老機 掰」、「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卡 好」、「幹你娘」等語(起訴書僅記載「幹」、「操雞掰」 、「幹你娘雞掰」,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辱罵楊智筌,足以 貶低楊智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智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明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幹」、「幹你娘老機掰」 、「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卡好」
、「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告訴人楊智筌亂按喇叭才罵,我也不是罵告訴人,我 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圓 山飯店下方涵洞,遭右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後,即趁告訴人於上開涵洞前方道路 停等紅燈之際,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敲 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接續稱「幹」、「幹你娘 老機掰」、「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 掰卡好」、「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0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7頁 至第6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5段與通河街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 頁),並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 ,應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然經本 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自 光碟內檔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中,可見於影片畫 面顯示時間:2022/6/3 17:37:56(以下日期均同,故僅 標註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北 路4段往士林北投方向之車道上;於17:38:01,該自用小 客車進入涵洞,影片中響起喇叭聲;於17:38:02至17:38 :08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 車紀錄器畫面左側進入畫面範圍並越過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被告並轉頭看向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逐漸往 右側靠;於17:38:09,機車切至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側後,被告回頭看向自用小客車方向,並隨即大罵一聲「 幹」;於17:38:30,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路口紅燈 停下,影片內就有2下撞擊聲,畫面也略微晃動;⑵之後被告 開始對告訴人咆哮,向告訴人稱:「你在叭怎樣?」「(告 訴人:我差點撞到你,因為你這樣插過來)幹你娘老雞掰啦 !」「(告訴人:因為你這樣插過來我差點撞到你啊!我才 叭你一下,說我差點撞到你)你娘臭雞掰啦!」「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不知死活,幹!」「不會道歉?幹你娘雞
掰卡好,幹!」「(告訴人: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幹, 不會道歉?幹!」「(告訴人:我不是跟你道歉了?)幹你 娘!」等語,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質問告訴人為何鳴按喇叭 時,不斷稱:「幹」、「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卡好」、「幹你娘」等語 ,顯係為表達己身不滿,而針對告訴人之言詞,被告前揭所 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幹你娘老機掰」、「你娘 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卡好」、「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 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屬侮辱 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 任意往來之道路旁,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 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 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且依本院勘驗上開行 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當時僅有按鳴喇叭之行為,並未對被 告口出任何侮辱性言詞,於被告辱罵其之際,亦僅有向被告 解釋按鳴喇叭之原因,但被告仍逕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 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容忍、包容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幹」、「 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卡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認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之行 為,即心生不滿,無視告訴人的解釋,以上開極具攻擊性之 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當,並參考被告犯後雖坦承口出上開言語,但仍認為 是因告訴人先按鳴喇叭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