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書誤載 為「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前 即110年6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 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0 年5月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11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 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故此受刑人上述緩刑期間,應自110年6月22 日起至112年6月21日屆滿。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前即110年6 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 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下稱「後案」】,亦有上 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有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0 年6月20日故意犯竊盜罪,並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甚明 。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於「110年5月6日」作成,並於 「110年6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之「後案」犯罪日期為「
110年6月20日」,可見受刑人係在收受「前案」判決後,又 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後案」竊盜罪,由此可知受刑人 根本無視「前案」法官於判決內宣告緩刑,期勉其能知所警 惕、不要再犯之美意,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 力不足,並無改過遷善之意,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免緩刑之寬 典遭踐踏。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