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芬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芬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芬芳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前案)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111年10 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 10日,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 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三重區,現住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 明。
㈡上開前案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 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8日更 犯竊盜罪之後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判處拘役10日, 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 ,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周之內旋即犯下後案,顯見 其主觀犯意所彰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足證前案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芷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