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4號
SLDM,112,撤緩,34,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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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浩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622號),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浩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於111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 年3月16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上訴駁 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 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



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北投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書所指之前開事實,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2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南投地院1 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 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 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2年2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士檢卓執 癸112執聲149字第11290103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 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芷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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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