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苗延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苗延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26日更犯詐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月 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 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 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
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居所則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6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住居地 址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 26日更犯詐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 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14、16 日及110年2月9日,而其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則係於緩刑 期前之109年12月20日、109年12月26日所為之犯行,由前開 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後案係受刑人於前案發生之前所犯,只 因偵查時間不同方使後案確定時間遲於前案,受刑人顯非於 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並無漠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情事, 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 開二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接受 處罰之態度,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
非重大,本院倘遽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 嚴苛,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 開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 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 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 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 的未符。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