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
394 號、第2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呈被訴對徐惠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睿呈於民國111 年6 月中旬起,加入 李益安、「霸子6.0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詐騙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作為報 酬,擔任取簿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被告依指示於111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行義 門市內,領取裝有陳政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某 廁所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21日晚間6 時51分許,向 徐惠貞佯稱:因系統誤設會員,需聯繫銀行取消云云,致徐 惠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至7 時51分之間,接 續將49,986元、49,986元及15,123元匯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上開匯款並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即起訴書一㈠及附表一部 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可資參照。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247 號提起公訴,於111 年 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並由該院於112 年1 月9 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第1299號判決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 再就前開案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不察,復就同一案件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移送公函 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 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本案被訴 之其餘犯行,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