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42號、第21616號、第227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 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金好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八面佛』、『金 好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第14至18行關於「提領附表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款金
額、地點,詳附表,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未及提領),再將贓款轉交給『金好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記載 更正為「提領楊惠閔、盧永昇、吳界輝、劉志偉、黃芯榆受 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 金額與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再將贓款轉交給『金好運』而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潘淙文、唐銘嬬受騙匯入如附表 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人頭帳 戶)」欄內關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 正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編號6、7「提款時 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內關於「於16:45持 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於17:09持新光銀行 帳戶提款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暉於本院民 國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蘋果」、「八面佛」、「 金好運」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楊惠 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潘淙文、唐 銘嬬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本案之詐騙手法,係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惠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 、劉志偉、黃芯榆、潘琮文、唐銘嬬施以詐術,使渠等匯款 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後,轉交予「金好運」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 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起訴書附 表編號6、7部分,被害人潘琮文、唐銘嬬遭詐騙而匯至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等人頭帳戶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及 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 然被害人潘琮文、唐銘嬬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且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 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 ,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 ,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遭詐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 所示人頭帳戶後,雖因該等人頭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 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已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支配能力,此 部分自仍屬詐欺既遂。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之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7已敘及被害人潘 淙文、唐銘嬬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之事實,是此部 分僅係所犯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 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 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 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本 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楊惠閔、吳界輝、被害 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潘淙文、唐銘嬬進行詐騙,致 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 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 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單身、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 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年3月10日所為,乃 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111年3月10日 拿到的報酬不到6,000元,差不多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 非真,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 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楊 惠閔、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受騙所匯款 項後,已全數交予「金好運」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 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楊惠閔 、吳界輝、被害人盧永昇、劉志偉、黃芯榆遭詐欺所匯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 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 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 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 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 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 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查,起訴書附 表編號6、7所示人頭帳戶內所餘之款項,由交易明細清楚可 知為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有上開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 字第21342號卷第184、190至192頁),該等款項既明確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為免諭知沒收後,被 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 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楊惠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共8萬9,959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 盧永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①2萬9,123元 ②1萬6,985元 (共4萬6,108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吳界輝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2萬4,123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劉志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9萬9,987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害人 黃芯榆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1萬151元 ④1萬1,478元 (共12萬1,602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害人 潘淙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4萬9,996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被害人 唐銘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4萬9,985元 陳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77號
被 告 陳景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暉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陳景暉依「蘋果」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復將所提贓款轉交 給「金好運」,並可獲取所提款項1%之報酬。陳景暉即與「 蘋果」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客服人員身份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楊惠閔、盧永昇、吳界輝、劉志偉、黃芯榆、 潘淙文、唐銘嬬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款項匯入後,陳景暉旋 同日下午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 、民權東路6段等地之銀行提款機,提領附表各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提款金額、地點,詳附表,被害人潘淙文、唐銘嬬 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再將贓款轉交給「金好 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楊惠閔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 器影像,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惠閔、吳界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暉之自白 坦承加入「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楊惠閔、盧永昇、吳界輝、劉志偉、黃芯榆、潘淙文、唐銘嬬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5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1年3月10日詐欺車手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1.證明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2.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未即提領,但被告曾於16:26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中國信託東湖簡易分行提款;於16:45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編號2被害人盧永昇遭詐騙之款項,足徵附表各人頭帳戶均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可掌控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 證明被告加入「蘋果」、「八面佛」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1年3月7日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景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蘋果」、「八面佛」、「金好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併請依 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3月 11日1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大屯分行 」提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 1000元,係屬告訴人吳界輝遭詐騙之款項云云。惟查,告訴 人吳界輝於111年3月10日17時23分遭詐騙而匯入之24,123元 ,於同日17時28分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3所示) ,故被告在「陽信銀行大屯分行」所提領之款項,顯與告訴 人吳界輝無涉,此部分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另行 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日期均111年3月10日,金額均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楊惠閔(提告訴) 15:54 15:55 16:02 29,987 29,987 29,985 華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6:03 至 16:07 接續提領89,000 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2 盧永昇(未提告訴) 16:45 16:58 00000 00000 新光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7:09 至 17:11 接續提領 46,00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3 吳界輝(提告訴) 17:23 24,123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17:23 至 17:28 接續提領 105,000 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4 劉志偉(未提告訴) 17:22 99,98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7:35 至 17:40 接續提領 99,00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5 黃芯榆 (未提告訴) 17:35 17:37 17:51 17:54 49,986 49,987 10,151 11,478 合作金庫 000- 0000000000000 17:56 至 18:01 接續提領 121,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 6 潘淙文(未提告訴) 18:11 49,996 中國信託 000- 000000000000 左揭款項雖未及提領,但被告曾於16:26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中國信託東湖簡易分行提款;於16:45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編號2盧永昇遭詐騙之款項,足徵左揭帳戶均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可掌控 7 唐銘嬬(未提告訴) 18:27 49,985 新光銀行 000-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