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41號
SLDM,112,審金訴,4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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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許恭仁
被 告 葉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5082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第26882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起訴書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員為飛機軟體暱稱「雲」、「 煙霧迷漫」、「唐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更正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2.所載「延 平北路5段000號」為「延平北路000、000號」; 3.更正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3.所載「19 時39分至37分」為「19時36分治37分」、「延平北路5段000 號、000號」為「延平北路000號」;
 4.更正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5.所載「延 平北路5段000 號」為「延平北路000號及000號」; 5.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所載「施耀均」為「施 耀鈞」;
 6.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0匯款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 7.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COCA」 為「CACO」;
 8.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晚上7時 19分許」為「晚上6時許」。  
(二)證據部分:
 1.補充簡如瑩姜佳宜、蔡世鈺、周俊良、陳怡君、蔡耀正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 細作為證據(111 年度偵字第25082 號卷第69頁、第89頁、 第105 頁、第119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95 頁至第 197 頁);




 2.更正追加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2所載「000000000000000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3.補充被告葉泓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二、查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將該條滿20 歲為成年人之規定,降低為滿18歲成年,並自被告行為後之 112 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查,被告係民國92年次,就 所為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7 次犯行時(參見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 ),年僅19歲,而該7 次之共犯蔡○憲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9 頁,同上第25082 號卷第309 頁),準此,如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於行為時尚 未成年,則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如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則被告在行為時既已成年,自應依前引規定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前開7 次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的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其未滿20歲,尚非成 年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蔡○憲、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雲」、「煙霧迷漫」 、「唐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各次 犯行(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及其與「雲」、「楊雙武 」、「煙霧迷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二起訴書所示 之各次犯行(即附表編號8 至編號17),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提款後,將所 得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 「雲」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 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 ,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 階段,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7 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犯17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該17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為謀輕鬆待 遇佳之工作,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 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



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與許議仁達 成調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簡如瑩等人 個別所受之損失,尚無確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何 種犯罪所得(詳下述),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 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雖共犯17個詐欺罪之多,然該17罪均係於111 年10月11 日、10月12日兩日間,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 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彼此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 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在警詢中陳稱:原本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2%作為抽成 ,但伊沒有領到薪水等語,爾後復陳稱:伊加入集團期間雖 共獲利新臺幣2 至3 萬元的報酬,然10月12日該日則未拿到 報酬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25082 號卷第37頁,111 年度偵 字第26882 號卷第19頁),尚難遽認其有自本案犯罪中收取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簡如瑩9298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被害人姜佳宜4421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蔡世鈺896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周俊良29987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陳怡君79634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騙被害人蔡耀正5997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騙被害人黃振霖47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歐晉宏4998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詐騙被害人沈哲民2399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詐騙被害人周玟秀2699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詐騙被害人李富美1299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詐騙被害人施耀鈞2703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詐騙被害人賴妍蓉29987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詐騙被害人吳珮盈12005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詐騙被害人王水龍299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詐騙被害人許議仁2998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詐騙被害人李怡萱1967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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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