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坤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藍坤 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之記載 更正為「藍坤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人 (又名『葉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太子』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第6至7行關於「云云」 之記載後應補充「,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法務 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
行命令』、『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拘票』電子檔予 吳學錦」;第11行關於「金融」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 ;第13行、第15至16行關於「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 均更正為「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最後1行補充 「嗣吳學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24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行 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保存申請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並補充「被 告藍坤保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太子」共同對告訴人 吳學錦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太子」之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詐得 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太子」,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郵局及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 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㈢又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 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 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 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 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 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 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本案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太子」打電話叫我去跟對方拿 東西,我去向被害人拿提款卡的時候,沒有說我是警察,「 太子」沒有跟我說是冒用警察騙人,叫我去領錢的人也是「 太子」,我領到錢也是拿給「太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有1名男子過來跟我 打招呼並說是來拿卡替我出庭作證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問:跟你拿卡片的的人是否有自稱是警局或地檢署的人? )是電話中的人說會派臺北的同事來拿。」、「(問:有無 與跟你拿卡片的人確認是否為警局之人?)當時跟我拿卡片 的人有自稱是警察。」、「(問:補充?)對方當時跟我說 是幫忙來拿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9297號卷【下稱偵卷】第30、153至155頁),然其前後證述 並非全然相符,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自稱警察一事;是以,本案依卷內證據, 固堪認被告對於與「太子」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 預見,然詐欺之手法多端,被告既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尚 難遽認其對於「太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警方名 義行騙乙節亦有所預見,且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 太子」1人,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乙 情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
法理,應認本案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政府機關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可能,依前 說明,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此 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太子」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與「太子」以如起訴書所 載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依指示持提 款卡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 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 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前 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需扶養3 名子女及負擔租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太子」聯繫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1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129頁),既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郵局及富邦銀行 提款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已將前開提款卡掛失停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堪 認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持告訴人受 騙交付之富邦銀行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 數交予「太子」,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無從就告訴人遭盜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97號
被 告 藍坤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與「葉建宏」(綽號「太子」,另由警偵辦)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12時許,自稱為台中警察局「林永進」向吳學 錦佯稱: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郵局及富邦銀行金融卡云云 。致吳學錦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門口,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 帳戶)之金融予藍坤保,藍坤保再依「太子」指示於同日16 時17至18分許,在板橋文化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 元,復於同日16時24分至28分許,在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10萬9000元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某處,將上開 贓款均交付予「太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吳學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坤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學錦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嗣再依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款項後,至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某處,將上開贓款均交付予「太子」,其獲取報酬3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上揭2張金融卡予被告,被告向其自稱為警察,嗣發現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3 ⒈案發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開地點領取款項。 4 ⒈告訴人吳學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⒉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保存申請書、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檢署拘票各1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告訴人,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融卡(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偽造公文書犯行)。 5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盜領共計14萬9000元。 二、
㈠核被告藍坤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建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雖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1日 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扣案之OPPO A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渠移轉、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4萬9000 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