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琛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663 號、第17705 號、第18654 號、第20447 號、第
20969 號、第21418 號、第22721 號、第23156 號、第23337
號、第23724 號、24148 號、第24429 號、第25989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183 號、 112 年
度偵字第233 號、第1734號、第18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493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1 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琛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13行關於提供帳戶經過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1 )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yWay 數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2 )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 ,再透過臉書訊息傳送中國信託帳戶1 之提款卡密碼及中國 信託帳戶2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關於「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遭詐金額」、「匯入帳戶
」欄內應各增列「④111 年5 月4日18時57分許」、「④2 萬 元」、「④中國信託帳戶2 」;編號11「匯款時間」欄內關 於「①111 年5 月4 日13時9 分許②111 年5 月4 日15時40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①111 年5 月4 日13時2 分許、②111 年 5 月4 日15時24分許」;編號1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 1 年4 月27日12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 年4 月27日 12時25分許」;編號15「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1 年4 月 28日9 時4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 年4 月29日9 時44分 許」;編號18「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1 年4 月29日12時 4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 年4 月29日11時38分許」。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1行 及附表「匯款帳號」欄內關於「MyMay」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MyWay」。
㈢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內關於「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編號6 「證據名稱」欄內關於「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關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編號8 「證據 名稱」欄內關於「匯款申請書」、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 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 號16「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編 號17「證據名稱」欄內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 據均應刪除;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轉帳交易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4 「證據名稱」欄內關於「 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5 「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學甲 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學甲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編號7 「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各類案件紀錄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11「證據名 稱」欄內關於「告訴人高嘉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高 嘉鴻」、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匯款申請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二 )」欄內關於「MyMay」之記載,應更正為「MyWay」。 ⒊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琛森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22日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謝翔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 )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依指示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位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2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郭倍誌、高嘉鴻、王榕雲、告訴人陳俊諺、 宋耀龍、吳俊明、張凱偉、王姸茹、劉佳峰、林迦銪、葉俊 良、林聰哲、陳錦慧、劉修沐、謝翔宇、饒希彥、高鈺貴、 廖朝宗、劉彥汝、沈中洲、蔡美玲、康宗賜、李品緻、張詠 昇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 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1 及中信帳戶2 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24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並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詐欺告訴人蔡美玲、沈中洲、康宗賜、李品緻及張詠昇部分 ),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害人高嘉鴻受騙後 ,亦有於111 年5 月4 日18時57分許許匯款2 萬元至被告前 開中信帳戶2 之事實,然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 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前開24名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有 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24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垃圾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 1 號卷112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 對價(見前開訊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 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1 、中信帳戶2 資料予他人 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7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6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5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2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89號
被 告 林琛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琛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並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臨 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 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2)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2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陳俊諺等人,致陳俊諺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琛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2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俊諺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諺、宋耀龍、吳俊明、林聰哲、王姸茹、張凱偉、 劉佳峰、陳錦慧、劉修沐、謝翔宇、饒希彥、高鈺貴、林迦 銪、葉俊良、廖朝宗、劉彥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琛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臨櫃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其並認識他人有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陳俊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宋耀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宋耀龍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吳俊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切結書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郭倍誌 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被害人郭倍誌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學甲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關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4、告訴人張凱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姸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王姸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劉佳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林迦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葉俊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高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告訴人高嘉鴻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2內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林聰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告訴人陳錦慧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修沐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劉修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謝翔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饒希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饒希彥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取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高鈺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高鈺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廖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廖朝宗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19 1、證人即被害人王榕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被害人王榕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劉彥汝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內之事實。 21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2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2內之事實。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628號函 證明被告有設立網路銀行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琛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諺 111年4月30日1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起 假冒網友「文靜」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穩賺不賠的投資管道,投資標的為中央銀行發行之虛擬貨幣「CBDC」,需先下載「R3CRDA」APP,再購買APP內之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4月30日19時46分許 ②111年5月2日11時44分許 ③111年5月2日11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 2 宋耀龍 111年4月28日某不詳時間起 假冒網友「李紫涵」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日20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 3 吳俊明 111年5月1日11時37分前某不詳時間起 假冒網友「飛菲李」、「KATE」分別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MSL」獲利,需先下載「MSTION」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日11時3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 4 郭倍誌(未提告) 111年4月25日12時許起 假冒網友「Winnie」、「kangda」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需先下載「Meta Trader 5」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9時47分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 5 張凱偉 111年4月7日14時12分許起 假冒網友「詩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一起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5月4日10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 ①60萬元 ②3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 6 王姸茹 111年5月4日12時41分許起 假冒網友「蘇雯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43分 1萬3,950元 中國信託帳戶1 7 劉佳峰 111年2月20日起 假冒網友「陳雨馨」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日10時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1 8 林迦銪 111年4月初起 假冒網友「陳佳茜」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5月2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5月2日13時3分許 ③111年5月3日18時23分許 ④111年5月3日18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 9 葉俊良 111年3月間起 假冒網友「劉雪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 10 高嘉鴻 111年3月10日起 假冒網友「安茜」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3時13分許 ③111年5月4日18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③5萬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2 ②中國信託帳戶1 ③中國信託帳戶2 11 林聰哲 111年5月3日12時38分起 假冒網友「羽馨」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家人需要開刀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5月4日13時9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5時40分許 ①150萬元 ②8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2 陳錦慧 111年4月25日23時54分許起 假冒網友「Eddy」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有內線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3 劉修沐 111年4月7日12時55分許起 假冒網友「王蕊」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4 謝翔宇 111年4月初某不詳時間起 假冒網友「小誠」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17時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5 饒希彥 111年4月初某不詳時間起 假冒網友「張雨芯」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6 高鈺貴 111年3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起 假冒網友「萬邦李洪林」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7 廖朝宗 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起 假冒網友「劉雨」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2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8 王榕雲 111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起 假冒網友「賴淳淯」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認購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48分許 8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19 劉彥汝 111年2月24日起 假冒網友「楊震坤老師」、「劉美麗」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9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2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林琛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形: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3、第17705號、第186 54號、第20447號、第20969號、第21418號、第22721號、 第23156號、第23337號、第23724號、第24148號、第2442 9號、第25989號。
(二)審理案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三)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林琛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 質,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 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
成員指示,臨櫃申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May數 位帳戶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琛森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琛森所有中信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查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May數位帳戶交易明細及 申請人基本資料。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對話訊息。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第17705號、第18654號、 第20447號、第20969號、第21418號、第22721號、第23156 號、第23337號、第23724號、第24148號、第24429號、第25 9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卷分案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 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 一案件,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 蔡美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MyMay數位帳戶 9萬4,100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38號
被 告 林琛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琛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沈中 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琛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中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沈中洲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 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6663、17705、18654、20447、20969、21418、22721、2315 6、23337、23724、24148、24429、25989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未分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 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沈中洲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向沈中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沈中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46分許 17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林琛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3、17705、18654、20 447、20969、21418、22721、23156、23337、23724、24148 、24429及25989號。
(二)審理案號:現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林琛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並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臨 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MyWay數 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2)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2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陳俊諺等人,致陳俊諺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琛森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1、2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 俊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林琛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並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臨 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1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康宗賜等人,致康宗賜等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林琛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康宗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