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41號
SLDM,112,審金簡,41,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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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111 年度偵字第1076號、第1678號、
第2288號、第4563號、第7663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14163 號、第14164 號、第23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
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有關前案紀 錄之記載、更正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二為「指示告訴人 黃登順連結網站並建立該網站平台帳戶」、更正附表「匯款 時間、方式」欄編號三為「15時43分許」、編號五為「12時 53分許」(起訴書部分);⒉更正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 為「3 萬元」(111 年度偵字第14163 號、第14164 號併 辦意旨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剛賢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剛賢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 訴人洪彩瑄黃登順陳朝德栗永欣沙紫晴陳佑翰、 唐浥雍、蔡澤榮及被害人王暄淩、邱慧芬李宗益陳春梅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 戶提供他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 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563號
111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趙剛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剛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字第25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③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 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所餘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洲」之成 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而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及原始密碼,交付予「國洲」使用。 嗣「國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洪彩瑄黃登順、陳 朝德栗永欣、王暄淩、沙紫晴邱慧芬李宗益陳佑翰 ,致其9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嗣洪彩瑄黃登順陳朝德栗永欣、王暄淩、沙紫晴邱慧芬李宗益陳佑 翰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彩瑄陳佑翰黃登順陳朝德栗永欣沙紫晴陳佑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剛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彩瑄黃登順陳朝德栗永欣沙紫晴陳佑翰、 及被害人王暄淩、邱慧芬李宗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被害人)洪彩瑄黃登順陳朝德栗永欣沙紫晴邱慧芬李宗益陳佑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東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告訴人 洪彩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內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富匯貨幣交易所」、IG暱稱「h_wen」與告訴人洪彩瑄,佯稱外幣操作獲益及更換平台帳號需付百分之40資金,致告訴人洪彩瑄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9時2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 二 告訴人 黃登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5時43分許,在IG帳戶「yy._.nee」與告訴人黃登順攀談,指示告訴人黃登順建立LINE帳戶「deng888」後,佯稱:這個帳戶可以進行投資,按其指示操作後,帳戶內有3萬5000元等語,後再指示告訴人黃登順加入暱稱「懷宇」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懷宇」佯稱:帳戶內只剩6萬7000元,要補到7萬6000元才可以進行後續操作,致告訴人黃登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1時39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000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三 告訴人 陳朝德 告訴人陳朝德於110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以QR code掃描方式,加入Youtube廣告「用零碎的時間賺取額外收入」之LINE群組「凱創投資」,結識暱稱「TINa蕾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9月底有個投資課程,因為報名人數很多,要先匯款1萬元卡位等語,致告訴人陳朝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四 告訴人 栗永欣 告訴人栗永欣前以QR code掃描方式,加入Youtube廣告之LINE群組「依投資平台」,結識自稱該平台客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要求其加入相關獲利專案,致告訴人栗永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9萬9800元 111年偵字第1076號 五 被害人 王暄淩 被害人王暄淩於110年9月8日,以QR code掃描方式,加入Youtube廣告之LINE群組「凱創投資」,結識暱稱「sylivialee」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要求其加入相關獲利專案,致被害人王暄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111年偵字第1678號 六 告訴人 沙紫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3時17分許,在網路刊登代操虛擬貨幣之廣告,經告訴人沙紫晴加入會員後謊稱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沙紫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21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00元 111年偵字第2288號 七 被害人 邱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網路臉書刊登應徵行政助理之廣告,經被害人邱慧芬加入會員後謊稱指導投資,致被害人邱慧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0年9月23日17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110年9月24日11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3萬元 (2)2萬元 111年偵字第2288號 八 被害人 李宗益 被害人李宗益於110年6月間,以QR code掃描方式,加入Youtube廣告之LINE群組「未來趨勢學員專區」,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相關話術要求其加入相關獲利專案,並以各稱名目要求匯款,致被害人李宗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5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1萬7000元 111年偵字第4563號 九 告訴人 陳佑翰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SW GIRL賭博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佑翰佯稱可提供內幕消息獲利,須支付費用,始得進行操作而獲利,致告訴人陳佑翰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1時39分,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11年偵字第7663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
第14164號
  被   告 趙剛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趙剛賢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西門町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洲」之成年男子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而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戶及原始密碼,交付予「國洲」使用。嗣「國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陳春梅、唐浥雍,致其2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嗣陳春梅、唐浥雍於匯款後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害人陳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及平台操作 、交易明細紀錄;(二)告訴人唐浥雍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 及交易明細紀錄,(三)本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趙剛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4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陳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與被害人陳春梅聯絡,佯稱博奕投資平台邀約投資,被害人陳春梅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6時57分 3萬元 2 告訴人唐浥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與告訴人唐浥雍聯絡,佯稱投資平台邀約投資,告訴人唐浥雍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1時42分 3萬15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64號
  被   告 趙剛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趙剛賢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西門町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洲」之成年男子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而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戶及原始密碼,交付予「國洲」使用。嗣「國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蔡澤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遭提 領一空。嗣蔡澤榮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蔡澤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紀錄等;(二)本件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趙剛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4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709號(地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所犯係以提 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 ,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澤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與告訴人蔡澤榮聯絡,佯稱虛擬幣投資平台(祥峰投資群組)邀約投資,告訴人蔡澤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2時37分 65萬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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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