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9號
SLDM,112,審金簡,3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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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93號)與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聖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移送併辦被告顏聖賢關於告 訴人許榕芷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關於告 訴人張軒甄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三、論罪: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部分:
 ⒈核被告顏聖賢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⒉被告以一為詐欺集團取交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 碼)之行為,續使告訴人吳立誠楊旻蓁黃耀德陳聖文陳美貞、黃鉉鈞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 取財、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 罪。而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附件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許榕芷、張軒 甄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科刑: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犯罪,與 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乃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前、 後所涉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
 ㈢再被告就附件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部分所為, 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 犯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 同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另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人從 事詐財、洗錢行為,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前後所為使告訴 人等遭詐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2萬4,000元之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行為之罪質、情節均類同,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顏聖賢雖為本案詐欺集團取交他人金融帳戶而同謀 詐欺與洗錢犯行,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有幫助犯罪行為,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 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取 交及提供金融帳戶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本件告訴人等 共詐得82萬4,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 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 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㈣本件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洗錢之犯行,固然有 犯意聯絡及取交人頭帳戶之行為,但究非實際上提領或收取 贓款之人,該等洗錢所得自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就附件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部分所涉洗錢之犯行,其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應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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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