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9號
SLDM,112,審金簡,29,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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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
039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7216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裴碧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靜美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碧施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裴碧施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誠」、「邁 克爾」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並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民國111 年2 月11至15日 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洪秀珠林靜美達成調解,足 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 訴人林靜美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林靜美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㈥被告雖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而獲有報酬,然其 嗣已與告訴人洪秀珠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再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裴碧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裴碧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支 付 日 期 每期應支付金額 應 支 付 總 額 一 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新臺幣5,000元 新臺幣135,000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裴碧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碧施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誠」( 下稱「李誠」)之人,並得知可協助「李誠」友人「邁克爾 」購買比特幣再從中賺取傭金,其明知「李誠」、「邁克爾 」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且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邁克爾」匯入購買比特幣 之資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李誠」、「邁克 爾」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為「邁克爾」購買比特幣 之角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假冒「成 漢」之網路,與洪秀珠在網路結識為好友,向洪秀珠佯稱: 可投資電腦記憶卡等語,致洪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 日上午10時1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 行海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至裴碧施之 子即不知情裴建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裴碧施再依「邁克爾」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至40分, 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 次、翌(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 郵局提領34萬元(內尚含有其餘來源不明匯款),並自其中 取得4,000元報酬,再將其餘款項,持往臺北市○○區○○街00 號「Bitcoin ATM(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 匯予「邁克爾」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洪秀珠於匯款後查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碧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子裴建平所有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再由其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坦承其提供帳戶代為購買比特幣可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知悉提供帳戶代為購買比特幣有刑事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秀珠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 其遭詐騙後匯款19萬1,000元至裴建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裴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申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19萬1,000元匯入裴建平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內,嗣分別以跨行提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淡水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及111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提領裴建平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李誠」、「邁克爾」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92張 佐證被告供述將其子裴建平所有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再由其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裴碧施係擔任車手 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 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三)共犯:被告與「李誠」、「邁克爾」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 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 ,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 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裴碧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分案.能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碧施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網路交友而遭外國人Dosie r利用,遂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其匯款,再代為領出款項並購 買虛擬貨幣,因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警查獲,因而知 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網友匯款並提領,即有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仍於111年3月間 ,再度因網路交友,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 誠」、「邁克爾」之人,並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供「邁克爾 」匯款並代為領出購買比特幣,應可知悉「李誠」、「邁克 爾」此舉目的,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當可預見「邁克爾」匯入購買比特幣之資金,極可能 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李誠」、「邁克爾」及其他所屬



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為「邁克爾」購買比特幣之角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起,先以Line自稱為「Jinwoon」, 並與林靜美結識為好友,並向林靜美佯稱需資金繳納律師費 用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匯款 新台幣(下同)135,000元至洪秀珠(由警另案偵辦)名下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再由洪秀珠於111年2月15日10時16分匯款191, 000元至裴碧施之子即裴建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裴碧 施再依「邁克爾」指示,於當日12時34分至40分,在新北市 ○○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次,再依 「邁克爾」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 (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匯予「邁克爾」提 供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裴碧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裴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洪秀珠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之陳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㈤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有分數次提 領款項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 人林靜美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 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李 誠」、「邁克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起訴,現由貴院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分案.(能股)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 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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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