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被 告 吳崇熙 不詳
陳忠和 不詳
黃建瑋 不詳
戴明瑋 不詳
王國強 不詳
李中正 不詳
翁永芳 不詳
鄭澄偉 不詳
李培雍 不詳
林君美 不詳
周輝煌 不詳
吳正南 不詳
黃俊棠 不詳
方忝文 不詳
林順斌 不詳
李大竹 不詳
蔡鴻浱 不詳
饒雅棋 不詳
楊芳彥 不詳
憑煥光 不詳
陳正枔 不詳
林玉宏 不詳
陳啟森 不詳
彭永富 不詳
林鎮家 不詳
陳賢文 不詳
林榮彬 不詳
陳躍中 不詳
林定緯 不詳
林志倫 不詳
李重義 不詳
周明賢 不詳
陳昱辰 不詳
楊國榮 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崇熙等人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 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 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等人提起自訴,惟未見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等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自訴狀繕本,業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資料,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自 訴人,由其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自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自訴人乙○○雖具狀略稱:自訴人為精神障礙患者,應受律師 與法律扶助保障,並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自訴人之保管金 分戶卡、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最高法院相關民事裁定、行政 裁定等為據。惟刑事訴訟法僅有應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規定,至於 自訴代理人則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 1條、第35條、第38條規定參照),故本院並無為自訴人選 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訴訟扶助之相 關規定,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自應依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由該管 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扶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